(2016)冀0225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邢德与姜辉、穆棱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德,姜辉,穆棱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808号原告:邢德,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辉,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被告:穆棱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代表人:王简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军,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邢德与被告姜辉、穆棱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德委托代理人宁永胜与被告姜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棱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德诉称:2014年8月2日21时13分,高桂民驾驶车主为原告的解放牌冀C999**(冀CK2**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90KM+220M处时,与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和右侧车道之间的被告姜辉驾驶的欧曼牌黑C724**(黑BX7**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与左侧面刮撞后,冀C999**(冀CK2**挂)重型半挂货车失控冲入右侧边沟中,导致黑C724**(黑BX7**挂)重型半挂货车货物散落路面堵塞交通,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两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高桂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姜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地点隶属唐山市乐亭行政管辖。被告姜辉驾驶的欧曼牌黑C724**货车实际车主系穆棱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黑BX7**挂车实际车主系富裕县顺利运输公司。黑C724**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黑BX7**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7607元,交强险2000元已给付,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80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辉辩称:被告姜辉是黑C724**(黑BX7**挂)重型半挂货车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险(300000元)。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穆棱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出险车辆黑C724**(黑BX7**挂),只有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三者险,主车没有投保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1时13分,高桂民驾驶解放牌冀C999**(冀CK2**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90KM+220M处时,与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和右侧车道之间的由被告姜辉驾驶的欧曼牌黑C724**(黑BX7**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和左侧面刮撞后,冀C999**(冀CK2**挂)车失控冲入右侧边沟中,导致黑C724**车货物散落路面堵塞通行,造成高桂民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损失,两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桂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姜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邢德是高桂民驾驶解放牌冀C999**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C999**车损为84555元。原告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沿海支队路产损失976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车辆损失扣减20%。原告邢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67644元,公估费3382元,施救费确定为4000元,赔偿路产损失9760元,共计84786元。被告姜辉驾驶的黑BX7**挂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桂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姜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邢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剔除黑C724**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2000元,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原告邢德自愿同意车辆损失扣减20%,本院准许。关于原告诉请黑BX7**挂车辆损失,如有证据可另行诉讼。被告穆棱市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德合理经济损失82786元的50%计41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邢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907元,由原告邢德负担51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志国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