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甜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甜甜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甜甜,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丰县人,户籍住所地:河南省洛宁县,本科文化,住户籍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1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抓获,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杨浦看守所。2015年11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3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红卫、张滨乔,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甜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晋050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刘甜甜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晋05刑终326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6)晋0502刑初25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甜甜及其辩护人李红卫、张滨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焦作市人乔某某(另案处理)、崔某甲(另案处理)及靳某某、李某甲(均已起诉)经商议后,决定在晋城市开设投资公司为乔某某在焦作市开办的公司融资,当月16日,乔某某、崔某某、靳某某等人在晋城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某甲(另案处理),股东为董某甲、靳某某。2014年5月底,经公司总经理吴某请示乔某某,任命被告人刘甜甜为公司业务二部负责人,在此期间,刘甜甜招募人员,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晋城市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宣传广告,以高额利息、返还现金为诱饵,明显高于国家银行同期利率,吸收公众存款,共吸收公众277人次,吸收存款金额1212.9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甜甜通过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甜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刘甜甜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1、被告人刘甜甜到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初衷是为了挣一份工资,动机不是为了犯罪。刘甜甜是通过网上招聘到银海公司上班的,受乔某某和吴某的领导和管理,被告人刘甜甜到公司时,公司已运行半年有余,起诉书指控刘甜甜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晋城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宣传广告,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没有任何根据。2、涉案的存款利率均由乔某某制定,刘甜甜只是一个普通员工的角色。银海公司的所有宣传资料、借款合同等手续均由乔某某印制提供,刘甜甜没有参与。3、涉案款项全部进了银海公司吴某的账户,后又转给乔某某。4、刘甜甜不是受益人,是受害者。刘甜甜不仅没有获利,反而为银海公司的支出垫付了钱。刘甜甜的行为是一种帮助行为,帮助了乔某某的吴某,作用较小。二、被告人刘甜甜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应当考虑被告人刘甜甜退赔和没有获利的事实。刘甜甜退赔了54.1032万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在在起诉书指控刘甜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12.9万元中扣除已退赔的金额。另外,刘甜甜没有在吸收的存款中获利。四、本案属单位犯罪,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焦作市人乔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另案处理)及靳某某、李某甲(均刑事处罚)经商议后,在晋城市开设投资公司为乔某某在焦作市开办的公司融资。2013年10月16日,乔某某、崔某某、靳某某等人在晋城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某甲(另案处理),股东为董某甲、靳某某。2014年5月底,经公司总经理吴某请示乔某某,被告人刘甜甜担任公司业务二部负责人,在此期间,刘甜甜招募人员,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晋城市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放宣传广告,以高额利息、返还现金为诱饵,明显高于国家银行同期利率,吸收公众存款。截止2014年9月底,共吸收郭某甲等197人存款1212.9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甜甜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通过招聘到晋城银海投资公司工作,担任银海公司业务二部经理。银海公司的负责人(总经理)是吴某,老板是乔某某。其任业务二部经理期间,业务二部共吸收公众存款1000多万元,这些钱都打到吴某银行卡上了。其任业务二部经理期间,乔某某和吴某给其打过40多万元,具体数字以银行卡上的流水为准,这些钱是业务二部所有员工的基础工资和提成,由其进行分配管理,除了员工工资和提成,剩余的钱算是其自己的工资和提成。关于提成,提成的标准是总公司定的,每发展一个合同,存款一年的5.12%提成,存款半年的2%提成,存款三个月1%提成。关于具体其本人的提成和获利,其记不清有多少。2、集资参与人的陈述(1)郭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7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2万元,收到利息2020元。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2)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11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3万元,收到利息1950元。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转账凭条。(3)陈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12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3万元,收到利息2370元。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转账凭条。(4)孔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23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4万元,收到利息2320元。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5)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14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5万元,收到利息4150元。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6)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22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8万元,收到利息5440元。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转账凭条。(7)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22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1万元,收到利息580元。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8)孔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12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4万元,收到利息2920元。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转账凭条。(9)任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4月8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11万元,收到利息8580元。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转账凭条。(10)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1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3万元,收到利息1950元。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转账凭条。(11)孔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3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1万元,收到利息970元。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12)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1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3万元,收到利息2340元。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转账凭条。(13)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27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2万元,收到利息1840元。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转账凭条。(14)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7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5万元,收到利息4400元。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转账凭条。(15)郭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10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2万元,收到利息1940元。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转账凭条。(16)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24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10万元,收到利息5800元。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转账凭条。(17)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24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1万元,收到利息450元。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18)刘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15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1万元,收到利息830元。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19)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23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1万元,收到利息680元。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转账凭条。(20)酒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19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1万元,收到利息850元。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转账凭条。(21)石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13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2万元,收到利息560元。并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22)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2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5万元,收到利息3400元。并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转账凭条。(23)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8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5万元,收到利息7400元。并提供了委托投资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据。(24)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3日两次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共存款10万元,收到利息14800元。并提供了委托投资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据、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转账凭条。(25)崔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30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3万元,收到利息840元。并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转账凭条。(26)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2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5万元,收到利息2150元。并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27)赵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30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4万元,收到利息5920元。并提供了委托投资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据、转账凭条。(28)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22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2万元,收到利息260元。并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29)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1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4万元,收到利息1100元。并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30)董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月4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4万元,收到利息5920元。并提供了委托投资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据、转账凭条。(31)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26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1万元,收到利息280元。并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转账凭条。(32)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1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2万元,收到利息240元。并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转账凭条。(33)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4日、8月11日两次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共6万元,收到利息2580元。并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转账凭条。(34)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9月25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3万元,收到利息390元。并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35)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15日、7月17日两次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共5万元,收到利息2150元。并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36)史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14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3万元,收到利息1350元。并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37)连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18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6万元,收到利息9480元。并提供了委托投资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据、转账凭条。(38)殷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18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8.5万元,收到利息3150元。并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39)赵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8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2万元,收到利息760元。并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40)卢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8日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存款2万元,收到利息240元。并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由于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以上是部分客户的陈述,其余客户不一一罗列,均书写证明材料陈述了存款时间、数额、利息、返利等内容,并提供了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投资收益预算书、借款合同、投资款项确认书、转账凭条等)3、证人证言(1)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前,靳某某到其焦作市开的酒店应聘经理,靳某某介绍说自己在晋城的投资公司上过班,熟悉晋城的投资情况,后来其和老婆崔某某决定在晋城成立公司。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是由其老婆和靳某某办理的。银海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开业,2014年9月底停止营业,公司的业务二部经理是刘甜甜。(2)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初其在网上看到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的招聘信息,随后接到公司电话前去面试,面试通过后,2013年12月8日正式到公司财务部工作,2014年3月接手,首先是总经理靳某某和理财顾问李某甲进行面试,老板乔某某第二轮面试后决定让其上班,公司是2013年10月16日成立的。客户到公司咨询,业务员给讲解,达成共识后,业务员带客户到银行转账,拿回银行转账凭证后,和公司综合部签订合同。2014年7、8月份,乔某某从河南带来一部POS机,之后部分客户是通过POS机转账的,2014年3月份之前是转在周某某和张某丁的卡上,2014年3月后是转到吴某的账户上,据吴某讲,卡上的钱都转到乔某某的账户上了,公司大概吸收了370人左右的存款,资金总额3148.08万元,这些款项通过吴某、周某某、张某丁的账户转给乔某某。客户在晋城银海投资收益率为一个月0.8%、三个月1.2%、六个月1.3%、十二个月1.5%。晋城银海公司业务员介绍客户到公司存款有提成,一部和二部业务员不同,一部业务员的提成是:100万元以下每月按0.1%提成,10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按0.11%提成,20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按0.12%提成,300万元至450万元之间按0.13%提成,后勤人员按0.11%提成。其对二部业务员提成不清楚,二部负责人是刘甜甜。晋城银海收到的钱在签合同时写的是河南华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焦作天地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否投到这两个公司其不知道。据统计银海公司共吸收客户397人,合同书572份。(3)吴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其在焦作嘉禾联创公司工作期间,老板乔某某让其到银海投资公司临时负责工作,当时老板说在晋城负责的经理靳某某不干了,让其临时主持工作,2014年5月份开始在晋城银海公司负责,公司于2013年10月筹建,2013年12月18日营业,注册资金多少、什么时间注册其不清楚。2014年5月份之前是靳某某和一个姓李的行长在公司负责,后来听老板说靳某某的朋友在晋城开了一家晋银投资公司,靳某某离开公司到了那家公司。公司地址在晋城市城区红星西街汇邦银座楼下,公司注册的法人是董某甲,实际负责人是乔某某。公司下面有财务部,会计、出纳,下面有业务员,公司成立后,对外说是搞理财产品,实际就是融资,寻找客户吸收资金,向客户介绍的是以晋城银海投资公司和焦作华恒市政有限公司、河南天地人农业有限公司搞项目开发为名,实际上吸收客户的资金都打到了老板乔某某的账户上,至于是否搞项目,其不清楚。其到晋城银海公司的时候,公司就有宣传资料,公司的员工拿着在街上向客户发放,并介绍公司的合作项目,听程某某说共吸收了客户260余名,3100万元的存款,老板乔某某使用其银行卡,通过网银将钱取走。公司存款的利息是老板定的,有1、1.2、1.5分的,利息一月一付,合同期限是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利息是公司财务人员专门负责,老板每月给公司财务打钱,公司的会计给客户发放利息。客户要在银海公司存款,就将钱打在公司指定的几张银行卡上,客户拿着转账凭条到公司,公司给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其在2014年5月到了公司后,公司的工作人员较少,公司对外进行招聘,大概5月底,一个叫刘甜甜的人到公司自称原来在投资公司干过,自己手里有一个团队想来晋城银海投资公司工作,其将消息报告给乔某某,乔某某将刘甜甜的团队定为业务二部,业务二部发展业务其不清楚,但是业务二部吸收的钱也是通过公司财务打在乔某某的账户上。(4)郭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至9月其在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担任业务二部客户经理。2014年3月刘甜甜到人才市场招聘投资公司业务员,2014年6月刘甜甜组建团队十人左右,带着一起到了业务二部。业务二部的负责人是刘甜甜,业务二部分了三个组,三个小组都是业务员,长期干的有十几人,加上陆续短期干的业务二部就有二十多人。业务二部和银海投资有限公司的关系不清楚,业务二部只是刘甜甜负责管理,银海投资有限公司的人不负责管理。其在业务二部发展6个客户,吸收了100多万元,按照业务二部刘甜甜制定的提成标准应该提成10000多元,但是实际上刘甜甜只给了5000多元的提成。业务二部人员的工资标准都是刘甜甜定制的,每月都是由刘甜甜以现金进行结算。4、书证(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日18时25分许,该局民警根据掌握的线索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国际机场将刘甜甜查获,同日犯罪嫌疑人刘甜甜被送往杨浦区看守所临时羁押。(2)上海市杨浦看守所的情况说明,证实刘甜甜,女,1987年7月10日生,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该局杨浦看守所2015年11月3日0时25分临时羁押。(3)晋城市银海投资有限公司业务二部业务员名单及客户资料信息,证实业务二部业务员吸收公众存款277人次,吸收金额共1212.9万元的情况。(4)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甜甜个人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甜甜及其辩护人李红卫、张滨乔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甜甜应聘在银海公司担任管理职务,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下,通过在广场、小区等地利用发放宣传资料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高于银行利率的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被告人刘甜甜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甜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甜甜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甜甜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甜甜没有获利且有退赔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甜甜系从犯,应当予以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甜甜作为业务二部负责人,招募相关人员,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业务二部的吸收存款、员工工资等都由刘甜甜负责,被告人刘甜甜不应被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乔某某等成立公司,目的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刘甜甜作为该公司二部的负责人,与乔某某等一起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甜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聂桂芬人民陪审员 吕美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