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北京航宇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韵岸天成文化发展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航宇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北京韵岸天成文化发展中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宇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12号楼07层20房间。法定代表人:孙成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蒙,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韵岸天成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号院*号楼**层*单元1303。法定代表人:边晰,总经理。上诉人北京航宇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韵岸天成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56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蒙,被上诉人发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边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发展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发展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航宇公司不同意向发展中心支付合同剩余价款7400元。发展中心未按合同约定的安全要求和质量制作货物,航宇公司提交了去发展中心订货以及交付的货物与订货不相符的照片为证。因发展中心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要求,导致航宇公司无法按期交工,造成的损失远大于应付的剩余价款。故发展中心要求航宇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法院不应支持。二、航宇公司不同意支付发展中心违约金2000元。因发展中心违约在先,给航宇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航宇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发展中心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发展中心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保量的交付了货物,而且航宇公司在完工后曾不止一次答应向发展中心付款。发展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航宇公司支付合同内费用7400元、增项费1120元(后加16平米舞台,1.5米高,70元/平米);2.航宇公司支付违约金12500元;3.航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8日,航宇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发展中心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合同期为3天,2015年9月22-23日,20日-21日搭建,合同总金额37400元,20号搭建完毕,活动开始前结清全款,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扣发乙方劳务费及物品租用费等费用,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每违约1天按总标的额的2%赔偿违约金给乙方;如甲方使用的物料、人员、车辆等少于合同约定的,仍旧按合同的总标的付款给乙方,不予减免,折扣等;如甲方使用的物料、人员、车辆等超出合同约定的,须在原合同总额的基础上增加相应费用给乙方,不予减免,折扣等;具体项目:26*6看台4组,护栏白色;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航宇公司支付了3万元,剩余价款未支付。一审诉讼中,对于展台实际搭建情况,航宇公司称是按22米规格搭建的,发展中心称是按24米规格搭建的,一共少了96平米。发展中心称增项未得到航宇公司的书面确认,展台于2015年9月21日搭建完毕;认可当时约定的是用雷亚架,但有一批材料在外地赶不回来,所以看台一侧用的是雷亚架,另一侧用的是桁架。航宇公司称看台很大必须用雷亚架,这是行业惯例,桁架是用铁管焊接的,承重力不够,达不到安全要求。航宇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得知发展中心用的是桁架后,由于时间紧迫,已经来不及再找其他公司了,所以只能后期进行了加固。一审法院认为,发展中心与航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发展中心为航宇公司搭建看台,现有照片显示发展中心已经向航宇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航宇公司应当向发展中心支付价款。发展中心要求航宇公司给付剩余价款74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发展中心关于增项的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得到航宇公司确认,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发展中心主张的违约金数额高于航宇公司尚欠金额,明显高于发展中心实际损失,且航宇公司提出的关于桁架、搭建日期的抗辩意见确属合理,故该院依法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航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发展中心支付合同款7400元;二、航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发展中心支付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展中心与航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显示,发展中心已经向航宇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且航宇公司已将其工作成果实际使用,现亦无证据证明航宇公司在其使用前后对于交付的工作成果提出过异议,故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发展中心支付合同款。一审法院对于发展中心要求航宇公司给付剩余合同款7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航宇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合同款,且合同对于违约金作出了约定,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航宇公司应向发展中心支付违约金2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航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航宇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王 朔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朱宏哲书 记 员 刘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