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琳、赵家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琳,赵家春,李素云,毛桂玲,王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异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琳,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异议人(被执行人):赵家春,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李素云,女,194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申请执行人:毛桂玲,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王毅,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李素云、毛桂玲、王毅与王琳、赵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琳、赵家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琳、赵家春称,2014年,异议人用位于淮北市友谊巷XXX室房产向申请执行人借款,因到期未偿还,你院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1070号判决书。在执行中,双方同意委托淮北市信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10万元。你院又委托淮北市天成拍卖有限公司在中拍协网络拍卖平台上对该房产进行拍卖,于2016年12月30日进行了网络电子竞价第三次拍卖,该房产经过三次拍卖后未拍卖成功,最后流拍价为3193900元,为原价格的77.9%。异议人在该地段有多处房产,有一处的房产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拍后的流拍价为该房产原价的85%。因该房产位于淮北市友谊巷属于繁华路段,是优良房产,拍卖降价幅度的比例是法院合议庭决定,而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你院的拍卖降幅比例、认定标准为何不一致。异议人认为该流拍价明显偏低,拍卖降幅区间过大,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请求重新拍卖涉案房产。申请执行人李素云、毛桂玲、王毅辩称,首先,异议人没有对评估价提出异议。其次,涉案房产虽然坐落地势较好,但不便于经营使用,其价值较低。再次,第一次拍卖无人报名而流拍,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第一次降价5%,进行第二次拍卖,同样无人报名,第二次降价18%,进行第三次拍卖,仍然无人报名而流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远远不值评估的价格。最后,涉案房屋与其他房屋不存在可比性,每套每间房屋都有不同的用途,决定其市场价值,异议人将涉案房屋与其他房屋相比较,不具有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本院查明,李素云、毛桂玲、王毅与王琳、赵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就上述纠纷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10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王琳、赵家春偿还李素云、毛桂玲、王毅借款本金139.4万元及利息等内容。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异议人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皖0603执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琳、赵家春名下的位于淮北市友谊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淮私产字第××号),同年9月19日,裁定拍卖涉案房产。2016年11月2日,涉案房产委托淮北市天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在《淮北日报》和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络拍卖平台上刊登了拍卖公告,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同年11月8日,经合议庭合议对涉案房产进行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第一次的95%,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同年12月6日本院对该房产进行第三次拍卖,经合议庭合议保留价为第二次的82%,因无人报名而流拍。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焦点为:涉案房产拍卖降价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案对涉案房产拍卖时,从两次降价来看,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降价幅度。异议人认为拍卖降幅区间过大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理由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所提本院与同地段其他法院拍卖降价幅度比例不一致的问题,因虽是同地段,但不是同一楼层,或同一楼层的不同位置,评估价也不同,因此拍卖降价幅度比例不具有可比性。综上,异议人要求重新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琳、赵家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茂峰审判员 单美玲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