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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执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与陈秉星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汾阳市国土资源局,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1182执277号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士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花铁柱,该局监察股副股长。委托代理人张德民,该局三泉镇国土资源所所长。被执行人陈某某,1958年5月24日,山西省汾阳市三泉镇段家庄村正街南2巷1号。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汾国土资罚字(2016)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立案登记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7日以被执行人陈某某未经批准,擅自于2015年8月26日占用三泉镇段家庄村集体建设用地1.62亩新建养殖房为由,作出汾国土资罚字(2016)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62亩集体建设用地;2、并处罚款1.188万元(按11元/平方米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未对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作出处理,属于处罚不当,导致无法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汾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汾国土资罚字(2016)第54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耀武人民陪审员  任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明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