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明光市明光街道戴湾村村民委员会、姚维前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光市明光街道戴湾村村民委员会,姚维前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光市明光街道戴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组织机构代码05846258-2。法定代表人:程进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维前,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明光市明光街道戴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戴湾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姚维前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湾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程进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仕、被上诉人姚维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湾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维前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资建楼协议只是约定房产归属,不包括土地在内,土地仍属于村集体所有;2.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戴湾村村委会与明光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由戴湾村村委会取得;3.姚维前仅取得一套房屋所有权,其办理土地证应向土地部门办理土地分摊手续,且只能取得一套房屋对应的分摊面积,而不是将戴湾村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4.戴湾村村委会已经按照合资建楼协议履行所有义务。姚维前辩称,1.戴湾村村委会是以土地作为出资,否则其不可能分得七间房屋,戴湾村村委会分得房屋后就不再拥有土地的使用权,案涉土地已经转化为国有土地,有土地证为证;2.案涉土地原来属于集体土地,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时候,作为出让方也只能是戴湾村村委会,但是土地出让金是姚维前缴纳的;3.戴湾村村委会与姚维前签订的协议,约定戴湾村村委会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姚维前出资金,然后双方对所建的房屋进行分配,由于案涉房屋的建设人是姚维前,戴湾村村委会应将所建房屋的土地证过户到姚维前的名下,然后才能办理分户手续,而且协助过户是双方所签订协议的附属的义务,戴湾村村委会依法应当履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维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湾村村委会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2012第0610号)过户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戴湾村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月6日姚维前与戴湾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戴湾村村委会将其名下明旧路中段(原卷门厂对面)一宗1527平方米的土地作价30.54万元给姚维前建设综合楼。综合楼建成后姚维前按照上述土地折价款给戴湾村村委会7间门面,其余都归姚维前所有。在建楼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姚维前承担。原明国用(2002)字第0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戴湾村村委会交由姚维前保管,戴湾村村委会在姚维前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国土部门将明国用(2002)字第0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声明作废,后补办了国用(2012)第0610号。姚维前知情后要求戴湾村村委会协助将该国土使用权证过户登记在姚维前名下,但戴湾村村委会予以拒绝。协议书上明光镇工农村经城区规划现已变更为戴湾村村民委员会。涉案土地原为集体性质,经姚维前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变为国有性质。涉案土地上所建综合楼经合法审批。姚维前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等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双方是合资、合作建房,姚维前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戴湾村村委会已获得协议约定的综合楼7间门面,其余房产归姚维前所有。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戴湾村村委会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对姚维前主张戴湾村村委会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维前依据《协议书》取得房屋出售给他人即使属实,根据合同相对性,第三方有权要求姚维前协助办理有关房屋、土地权属过户登记。由于戴湾村村委会未能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姚维前无法向第三方履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义务。第三方与戴湾村村委会无合同关系,故戴湾村村委会辩称所建房屋已有部分销售,应由第三方申请分户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明光市明光街道戴湾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姚维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明光市明光街道戴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戴湾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戴湾村村委会提交的2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非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姚维前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姚维前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通知书上载明的被通知人是“姚文前”,而姚维前无证据证明“姚文前”即为其本人,且除该份通知书外,姚维前并未举证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戴湾村村委会对该通知书载明事实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姚维前提交的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等级证书,戴湾村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姚维前施工完成,但是否应当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姚维前名下,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姚维前要求戴湾村村委会协助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姚维前名下的请求是否成立。姚维前与戴湾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合资建楼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约定戴湾村村委会以涉案土地折款出资,后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变更涉案土地为国有性质,戴湾村村委会以该土地使用权折款出资与姚维前共同建造综合楼。姚维前按照合同约定出资建造房屋,建成后,戴湾村村委会依协议约定取得七间房屋,其余归姚维前所有。根据“房地产权一致”制度,土地使用权与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应一致,姚维前依照合同约定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应登记于其名下。故一审判决戴湾村村委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戴湾村村委会上诉称姚维前已将房屋出售他人,不应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其名下,对此,因姚维前与戴湾村村委会之间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姚维前向戴湾村村委会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姚维前将房屋出售他人,其也负有将相应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他人名下的义务,与戴湾村村委会无关联性。故戴湾村村委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戴湾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明光市明光街道戴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德敬审判员 付广永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琰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