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勇与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陈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2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勇,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庄文飞、庄沭东,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胜凯,局长。委托代理人贾萌,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德铸,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陈超,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张勇因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行初1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勇于2016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前后,原告依据当时的公有住房房改规定对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178号1号楼401承租的公有住房申请房改。1999年2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房改的房屋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0004**号房产证,房产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为40.59平方米。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房产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40.59平方米出售给第三人陈超,成交价格39万元。之后,市房管局依房屋所有权过户程序对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重新测绘,实际测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8.11平方米,多出的建筑面积为该房屋东屋的建筑面积17.52平方米。因在办理涉案房屋相关的过户交易手续前,被告要先对多出17.52平方米的东屋进行房改,原告对此不理解,就责问被告以前房改时为何不将东屋一并房改,致使原告以建筑面积40.59平方米买房时少买了,被告答复说因被告在以前房改时存在测绘失误,所以漏掉了东屋的房改。鉴于东屋的建筑面积要计入房产证的总建筑面积,原告遂找到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根据济南市房产主管部门实际测绘后的房屋建筑面积调整合同成交价格,但第三人拒绝原告的要求,原告遂将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6月29日,第三人在庭上出示了已自行补交房改款2940.33元的《山东省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原告此时才知道涉案房屋的东屋系第三人冒用原告名义在有关东屋的房改审批表上签字,并由第三人以原告名义自己出钱补缴了相应的房改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对原告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178号1号楼401房屋中东屋的房改审批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房改审批行为是一种过程性行政行为,其本身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即原告与第三人谁向被告补交房改款项,并未直接对房屋所有权归属产生影响。只有在被告实际颁发或者变更房屋产权证书后,才会实际影响到原告的权益。因此,房改审批行为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如果原告认为房屋产权证书的登记存在错误,有权对该证书的颁发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上诉人张勇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诉的房改审批行为是一种过程性行政行为,其本身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错误。上诉人所诉的房改审批行为是一个独立性行政行为,与颁发房产证的行为适用法律及所产生的后果均不同,不能简单地认为两者之间有一个前后关系,就把两者机构地认定为一个行政行为。涉案房改房审批是在存量房买卖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如果不存在房屋买卖行为,因房产证只能办理在原告名下,所以,被上诉人即使违法房改,也不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房改是对遗漏的房屋进行房改,其房改的结果是被上诉人不会单独对上诉人颁发一个独立的房产证,因为房改的对象是上诉人,而不是第三人,所以被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对象只能是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定观点来推理,即使颁发了房产证,也不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的房改审批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涉案房屋属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的房改房,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没能将东房进行房改,让上诉人误认为东屋的建筑面积不会作为证载面积,让上诉人产生重大误解,造成了房屋买卖双方产生了不必要的纠纷。在上诉人得知东屋房改可以作为证载面积后,就和第三人协商按照增加后的房屋建筑面积调整房屋成交价,如果被上诉人不违法房改,上诉人就可以在参加房改前,圆满地协商解决双方的争议,正因为被上诉人违法对第三人进行房改后,第三人就不再和上诉人协商解决双方的争议,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对第三人房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的房改审批行为已实际直接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178号1号楼401室申请房改时,遗漏了该房东屋的建筑面积。上诉人于2016年3月20日出售该房产时,经重新测绘,实际测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8.11平方米,有建筑面积17.52平方米的房屋未参加房改。市房管局依据房改的相关政策为上诉人张勇办理了补交购房款的审批及交款手续。另查明,涉案补交的购房款2940.33元由一审第三人陈超代上诉人张勇交纳。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陈超虽以上诉人张勇的名义补交了涉案房屋遗漏房改建筑面积的购房款,但从该遗漏面积的房改审批手续及交款凭证中均可看出,本次补充房改房的申请人及应享受房改待遇的权利人均为上诉人张勇,故该行为本身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对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诉的本次房改审批行为是一种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妥,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