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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湖南省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乐、伍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伍洋,康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3民初518号原告:湖南省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镇口白虎街280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华,该单位职工。被告:康乐,男,198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邵阳县。被告:伍洋,女,1987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衡南县。系被告康乐之妻。被告:康文,男,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湖南省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乐、伍洋、康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湖南省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省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129元,减半收取计1564.5元,由湖南省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湘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