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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邓明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明金,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辩护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明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明金及其辩护人彭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1月12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邓明金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Y3×××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大道滨河路二段99号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检验,邓明金血液乙醇浓度为99.5mg/100ml。被告人邓明金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明金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明金的供述,证人邓某某、叶某某证言、二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现场挡获、呼气测试及抽血照片,被告人邓明金驾驶证、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川AY3×××号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身份识别笔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邓明金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明金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明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明金血液中的乙醇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明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