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齐某甲和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曹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230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曹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晓燕,系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彤,系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乙。因本案于2016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杨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齐某乙犯介绍卖淫罪、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曹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齐某乙及辩护人高晓燕、张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齐某甲、曹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齐某乙等人经共谋后组成犯罪团伙,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1路车终点站附近,由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负责向行人介绍卖淫,曹某某负责卖淫并趁机窃取财物,丁某某、王某某、齐某乙三人负责望风、阻拦嫖客,由齐某甲负责记账。上述人员于每天下午按固定比例、数额分赃。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2800元。经依法查明,上述人员共实施以下犯罪事实:1、2015年12月30日14时30分许,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将行人刘某某带至火车站东路某号某菜馆东侧“移动缴费”负一层招待所内,被告人曹某某在与刘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盗取其装在前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2、2015年12月31日13时许,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将行人刘某甲带至火车站东路某号某菜馆东侧“移动缴费”负一层招待所内,被告人曹某某在与刘某甲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时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盗取其装在左后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将行人杨某带至火车站东路某号某菜馆东侧“移动缴费”负一层招待所后,被告人曹某某在与杨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时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盗取其装在右后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4、2016年1月1日13时许,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将被害人金某某带至火车站东路某号某菜馆东侧“移动缴费”负一层招待所后,被告人曹某某在与金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时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盗取其装在外衣内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5、2016年1月1日15时30分许,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将行人向某某带至火车站东路某号某菜馆东侧“移动缴费”负一层招待所后,被告人曹某某在与向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时趁被害人向某某不备盗取其装在上衣内侧口袋的黑色钱包中的700元现金。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杨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齐某乙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构成介绍卖淫罪、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构成盗窃罪。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齐某甲、曹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齐某乙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王某某构成介绍卖淫罪和盗窃罪两个罪名不妥,本案属牵连犯,对被告人王某某应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齐某甲、曹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齐某乙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1路车终点站附近,由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负责向行人介绍卖淫,被告人曹某某负责卖淫并趁机窃取财物,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齐某乙三人负责望风、阻拦嫖客,并由被告人齐某甲负责记账。上述人员于每天下午按固定比例、数额分赃。破案后,扣押赃款2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30日14时30分许,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将行人刘某某带至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某号某菜馆东侧“移动缴费”负一层招待所内,被告人曹某某在与刘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盗取其装在前裤兜内的现金400元。二、2015年12月31日13时许,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将行人刘某甲带至上述地点,被告人曹某某在与刘某甲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时,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盗取其装在左后裤兜内的现金300元。三、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将行人杨某带至上述地点,被告人曹某某在与杨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时,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盗取其装在右后裤兜内的现金50元。四、2016年1月1日13时许,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将被害人金某某带至上述地点,被告人曹某某在与金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时,趁被害人金某某不备,盗取其装在外衣内侧口袋的现金2400元。五、2016年1月1日15时30分许,经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将行人向某某带至上述地点,被告人曹某某在与向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时趁被害人向某某不备盗取其装在上衣内侧口袋的黑色钱包中的700元现金。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警方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下列证据:1、照片,显示赃款及记账的笔记本。2、扣押物品清单、甘肃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证实警方从被告人齐某甲处扣押记账笔记本1个、现金2800元,赃款2800元已上缴国库。3、记账单,证实被告人齐某甲对涉案人员的卖淫及盗窃所得赃款进行记录等情况。4、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0日,警方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借卖淫之际盗窃财物,经视频跟踪、布控守候,于2016年1月1日16时许,抓获被告人,破案此案等情况。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向其介绍卖淫行为,后在嫖娼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窃得其400元等情况。6、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1日1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1路公交车终点站等车时,被告人杨某某问我是否需要临时休息,有“小姐”提供性服务,在嫖娼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窃得现金300元,当我发现欲回招待所询问时,被一中年男子阻拦等情况。7、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向其介绍卖淫行为,后在嫖娼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窃得其50元等情况。8、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向其介绍卖淫行为,在嫖娼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窃得其2400元等情况。9、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日15时30分许,在火车站1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被告人杨某某向其介绍卖淫行为,后在嫖娼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窃得其700元等情况。10、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证实在招待所负责将卖淫、盗窃所得记账,并向涉案的其他人员结算工资等情况。1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卖淫过程中,盗窃被害人财物等情况。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向过往行人介绍卖淫,待被告人曹某某在卖淫过程中盗窃财物后,从中分得好处等。13、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齐某乙的供述,均证实在被告人曹某某卖淫并窃取嫖客身上的财物后,负责望风、跟踪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发现财物被盗而报警等。14、刘万梅、张华梅、杨敏、周素云、马献梅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街上拉嫖客介绍给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在卖淫过程中盗窃嫖客身上财物等情况。15、赵世歌、王博的证言,证实在火车站东路某号东侧负一楼地下室招待所内,一伙河南人在卖淫过程中实施盗窃等。16、简小娟的证言,证实将承租的地下室西侧转租给“玉洁足浴”店,东侧转租给一个叫“齐可运”的河南籍男子。17、兰州城建企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信、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该公司将火车站东路某号某菜馆地下室320平方米整体出租给简小娟。18、情况说明,证实该案大部分被害人财物被盗后,顾虑有嫖娼行为而不愿报警;火车站东路某号某菜馆东侧“移动缴费”负一层招待所老板身份未查清,刘万梅、张华梅、杨敏、周素云、马献梅等人另案处理。19、检查笔录,证实警方于2016年1月1日16时许,对火车站东路某号某菜馆东侧“移动缴费”负一层招待所进行检查,并当场抓获涉案人员等。20、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杨某、金某某、向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系介绍卖淫的行为人,被告人曹某某系实施卖淫、盗窃的行为人;证人赵世歌对被告人齐某甲、曹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齐某乙等人进行了确认;被告人间相互进行辨认等。2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齐某甲、曹某某、杨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齐某乙对犯罪地点进行指认,并拍照。22、光盘及视频截图,证实涉案人员在城关区火车站1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对过往行人进行招嫖等。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杨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齐某乙介绍他人卖淫,并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杨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齐某乙犯介绍卖淫罪、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经查,根据被告人齐某甲、丁某某、王某某、齐某乙等人的供述,证人刘万梅、张华梅、杨敏、周素云、马献梅等人的证言,结合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王某某构成介绍卖淫罪和盗窃罪两个罪名不妥,本案属牵连犯,对被告人王某某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的被告人并非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介绍卖淫行为与盗窃行为均已完成,并符合介绍卖淫罪和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同时侵犯了两个不同法益,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介绍卖淫罪和盗窃罪,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观点,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甲、杨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齐某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丁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齐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美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