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朱六弟与朱春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六弟,朱春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1634号原告:朱六弟,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军,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系被告朱春军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六弟与被告朱春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1月22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故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3月24日,本院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六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析产分割位于本区泥城镇池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将上述房屋确认为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5月,原告、被告及被告母亲因宅基地房屋动拆迁,享有160平方米安置房的购买权。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母亲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动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2009年8月,动迁办通知办理安置房购房手续,被告与其母亲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池月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左右的安置房,原告自行出资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池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涉案的101室房屋应属于原告个人,但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在相关购房手续上登记了被告的名字。现原告欲办理房产证并自行处理该房屋时,遭到被告无理干预,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朱春军辩称,2008年8月6日,被告父母离婚,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已按离婚协议取得了应得的人民币(币种下同)210,000元。被告父母离婚后,原、被告及被告母亲对安置面积购买权进行了分割,总共1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购买权,由原告享受其中的40平方米,被告及被告母亲享受其中的120平方米。因原告长期赌博,无固定工作,在被告母亲的争取下,原、被告取得了面积为82.15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款均由被告及被告母亲出资,故涉案房屋被告占有较大份额,应当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六弟系被告朱春军父亲。2008年5月28日,原告朱六弟作为户主与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朱六弟一户享有购买安置房面积上限为160平方米。2008年8月6日,朱六弟与被告母亲李玉芳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存款135,000元及在动迁办的动迁补偿款700,000元,共835,000元,离婚后双方各得210,000元,其余415,000元送给儿子朱春军。因双方在离婚时对160平方米安置面积未作约定,2008年11月28日,在律师见证下,原告与被告母亲李玉芳在泥城镇动迁安置办公室约定,朱六弟享有40平方米安置面积,李玉芳及朱春军享有120平方米安置面积,相关超额面积优惠基价由朱六弟享有。后李玉芳、朱春军以核定安置面积120平方米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池月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23.4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并使用了预留在动迁部门的动迁补偿款中的332,821.40元支付购房款,在动迁部门剩余的367,178.60元款项中的220,000元,亦由李玉芳于2009年1月21日领取。2009年8月4日,朱六弟、朱春军与上海临港泥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朱六弟、朱春军购买了本市泥城镇池月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82.15平方米的安置房,实际支付了房款199,728.65元,购房款来源于预留在动迁部门中剩余的147,178.60元及预留款项的利息9,197.34元,因预留款项不够,另由李玉芳替朱春军补交了43,352.71元(包括房屋维修基金、电表、水表、开通天然气等费用4,202.65元),上述购房事宜均由李玉芳操办。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该房价值为179.34万元。评估费6,2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现在涉案房屋由原告朱六弟使用。审理中,被告朱春军认为,其母亲李玉芳已按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从户名为原告朱六弟的上海银行卡内取出了100,000元交原告,从李玉芳在动迁部门领取的220,000元中,陆续给了原告12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诺书、购房发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动拆迁人口、住宅及安置面积核准明细表、谈话笔录、安置房屋结算单、预售房汇总表、自愿预留安置期房款确认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纠纷。双方争议的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应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酌情分配。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来看,首先,涉案的房屋来源于家庭拆迁安置所得,原、被告双方对各自享有的安置面积亦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原告朱六弟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被告朱春军及其母亲李玉芳享有1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相关超额面积优惠基价由朱六弟享有,被告朱春军与其母亲亦实际购买了123.4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并由原、被告在原告朱六弟享有的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的基础上购买了系争房屋。其次,从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构成来看,由在动迁部门预留款147,178.60元、预留款项利息9,197.34元及李玉芳替朱春军补交的43,352.71元组成。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预留在动迁部门的700,000元,由被告及其母亲购买泥城镇池月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23.40平方米用去332,821.40元,另由被告母亲领取220,000元,被告认为其母亲李玉芳已按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从李玉芳控制的户名为原告朱六弟的上海银行卡内取出了100,000元交原告,在李玉芳在动迁部门领取的220,000元中,又陆续给了原告120,000元,购房款均由被告支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对房屋的实际权利份额及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价款179.34万元的1/3即597,8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池月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原告朱六弟所有,原告朱六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春军房屋折价款59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007.50元,由原告朱六弟负担4,005元,由被告朱春军负担2,002.50元,评估费6,200元,由原告朱六弟负担4,133元,由被告朱春军负担2,067元,被告朱春军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91条共有物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