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刑初76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侯审于现住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义乌商贸城北一号门口,趁被害人刘某甲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刘某甲衣服兜内的红米手机盗走。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833元。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且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当地基层组织也同意对被告人实施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不锈钢镊子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金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宫廷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