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宽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咸阳宽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628号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徐家湾红旗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6786476928。法定代表人蔺元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飞,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宽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48613034A。法定代表人许茂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登科,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文汇东路16号内华泰26号楼1单元4层商户。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宽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出售并安装乘客电梯12台,合同价款166.8万元。至2015年10月其已将上述12台电梯安装完毕,交付被告,并通过主管部门检验检测。被告使用上述电梯至今,仅支付159万元,欠付7.8万元,其催讨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7.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900元,合计8.1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金额属实。但原告擅自锁住本案所涉电梯半年多,对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售乘客电梯(型号规格TYPICALMRP10-CO608/8/8,设备号NE3850/61)12台,每台11.2万元,合计134.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30%,403200元,乙方按期收到定金及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后,正式安排生产,排产后定金抵作合同的货款;合同设备工厂启运前十五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第二期款,为本合同总金额67%,乙方收到此款项后,按时产成合同设备;甲方应于电梯质量保证期到期后10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金额3%的质量保证金,40320元;由乙方或乙方委托方负责安装的,设备的质保期从合同设备经质量技术监督监督部门验收之日起18个月,如因甲方原因不能于货到工地六个月内完成安装或不能按时报检的,质保期从货到工地之日起18个月失效;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预期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乘客电梯(型号规格TYPICALMRP10-CO608/8/8,设备号INS3850/61)12台,每台2.7万元,合计32.4万元;甲方在合同设备乙方工厂启运之日前十五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设备安装费总金额50%,16.2万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开始进行安装准备工作。如合同设备已经到达工地,并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到该款项之日起十天内进场安装;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自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在七天内(如由于非乙方原因推迟竣工验收的,在乙方安装完工之日起十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安装费总金额的50%,16.2万元;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7月其开始向被告供应电梯,至2014年8月21日12台电梯供应安装完毕;电梯安装费32.4万元被告已全额支付,电梯货款共计134.4万元,被告已支付126.6万元,欠付货款7.8万元。对于原告上述内容被告予以认可,但表示其曾向原告支付另一合同定金2万元,该合同一直未履行,其认为该2万元应抵扣本案的货款。原告提交有2013年4月22日、2014年8月21日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共计12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12台电梯均已于报告出具当日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表示同意扣减被告提出的定金2万元,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8万元;违约金为5.8万元的5%,计为2900元。上述事实,有《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安装合同》、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了12台电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4.4万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26.6万元及原告同意扣减的2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5.8万元。关于违约金的请求,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900元的计算标准及基数均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宽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万元。二、被告咸阳宽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标准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74元;由被告承担1373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涛代理审判员 张彦代理审判员 付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