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阙某某、谢某某、阙某某甲与被告谭某某、涟源市实实在在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谢某某,阙某某甲,谭某某,涟源市实实在在出租车有限公司,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695号原告阙某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某,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阙某某之妻。原告阙某某甲,女,201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阙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阙某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阙某某甲之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兆生,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系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涟源市实实在在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体育馆旁。法定代表人梁安新,经理。被告颜某某,女,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六亩塘镇瓦亭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亮,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系涟源市实实在在出租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凯军,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中路。负责人XX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阙某某、谢某某、阙某某甲与被告谭某某、涟源市实实在在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颜某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阙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生,被告谭某某、颜某某、涟源市实实在在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亮、被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凯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某某、谢某某、阙某某甲请求判令:1、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2725元(阙某某43270元、谢某某10313元、阙某某甲9142元)、误工费21600元[(阙某某7个月+谢某某1个月)*90元/天]、护理费23115元[(阙某某93天+谢某某15天+阙某某甲93天)*115元/天]、营养费2700元(阙某某)、住院期间生活补助16740元(93*60*3)、交通费150元、鉴定费3600元、继续治疗费14000元(阙某某12000元+阙某某甲2000元)等合计14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谭某某驾驶湘KX38**车行驶到涟源市石马山镇骏马汽贸公路地段公路左侧碰撞原告阙某某驾驶的湘EH17**两轮摩托车,导致二车受损、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住院93天,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谭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谭某某驾驶的湘KX38**车系被告涟源市实实在在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答辩要点: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湘KX38**出租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金额里抵扣。本案涉受伤当事人四人,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请法院确定,本案三原告应与另案梁就清的损失在交强制险限内按比例分摊。原告谢某某和阙某某甲的住院时间和治疗情况是极其不合理的。被告谭某某、颜某某、涟源市实实在在出租车有限公司答辩要点: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愿意承担三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2%作为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应与三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为原告垫付了115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阙某某、谢某某、阙某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在庭审中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同时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平均分配。对原告谢某某、阙某某甲的病历资料有异议,两人就是皮肤擦伤,治疗费用均花去了一万余元,对住院天数和医疗费用均不予认可。对药店出具的发票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涟公交认字[2016]第002230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客观、真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谢某某、阙某某甲分别提交的病例资料、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提交的涟源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审核,其中,原告谢某某只有在2016年7月10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19日有治疗记录,故认定原告谢某某实际住院日为10日。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上的陪人费71天、2元/天,三人间(床位)93天、30元/天,一次性保护手套56双、5元/双,1级护理71天、20元/天,住院诊疗93天、15元/天,空调(升)降温费41次、计392.8元,明显存在不合理,根据其住院时间,核减不合理医疗费用5509元;原告阙某某甲只有在2016年7月10日、7月11日、7月14日、7月16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23日有治疗记录,故认定原告阙某某甲实际住院日为14日。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上的陪人费71天、2元/天,三人间(床位)94天、30元/天,一次性保护手套56双、5元/双,1级护理71天、20元/天,住院诊疗94天、15元/天,空调(升)降温费41次、计392.8元,小儿双金清热口服液78.48元明显存在不合理,根据其住院时间,核减不合理医疗费用5209.28元,认定原告阙某某甲实际住院日为14日,核减不合理医疗费用5209.28元,对原告阙某某、谢某某、阙某某甲分别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虽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标准过高,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谭某某驾驶湘KX38**小型轿车从涟源市石马山镇往涟源市城区方向行驶,到涟源市石马山镇骏马汽贸公路地段公路左侧先碰撞案外人梁就清(另案处理)正常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原告阙某某紧随在后驾驶的湘EH17**两轮摩托车来不及避让与被告谭某某驾驶湘KX3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受损、原告阙某某、谢某某、阙某某甲及案外人梁就清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6]第00223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阙某某甲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阙某某受伤后,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93天,用去住院治疗费41982.28元,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受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湘涟司鉴[2016]临鉴字第389号法医临床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阙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可,鉴定日起继续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包括门诊治疗、复查费用及再次手术取二处钢板治疗费用在内);3、全部伤休时间七个月(包括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术伤休时间在内),住院期间陪护壹人,营养三个月。原告阙某某用去鉴定费1376元。原告谢某某受伤后,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93天,认定实际住院10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0313.81元,其中不合理医疗费5509元予以剔除,实际认定住院治疗费4804.81元,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受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湘涟司鉴[2016]临鉴字第390号法医临床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3、全部伤休时间93天、陪护一人15天。原告谢某某用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阙某某甲受伤后,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93天,认定实际住院14天,用去住院治疗费9142.12元,其中不合理医疗费5209.28元予以剔除,实际认定住院治疗费3932.84元,诊断为:右膝部挫裂伤。受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委托,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作出娄湘涟司鉴[2016]临鉴字第391号法医临床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阙某某甲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受伤日至出院日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可,3、抗疤痕治疗费用在2000元左右使用。4、住院期间每日护理一人。原告阙某某甲用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阙某某、谢某某、阙某某甲均系农村居民户籍。被告谭某某驾驶的湘KX38**车系被告涟源市实实在在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颜某某承包,被告谭某某系被告颜某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谭某某、颜某某、涟源市实实在在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经协商,同意就三原告医疗费总额核减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以外的12%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谭某某、颜某某、涟源市实实在在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三原告按责任承担。被告谭某某、颜某某、涟源市实实在在出租车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对原告阙某某、谢某某、阙某某甲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何认定;三、各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对于争议焦点一,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涟公交认字【2016】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原告阙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谭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笫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阙某某甲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酌情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阙某某承担3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阙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1982.28元。2、继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3、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认定为17944.5元(210天*85.45元/天)。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10827元(93天*116.4元/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580元(93天*60元/天)。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900元。8、鉴定费1376元。以上合计93309.78元。原告谢某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804.81元。2、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按原告主张计算30天认定为2563.5元(30天*85.45元/天)。3、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1746元(15天*116.4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00元(10天*60元/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1114.31元。原告阙某某甲的合理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3932.84元。2、继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元。3、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4天认定为1629.60元(14天*116.4元/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40元(14天*60元/天)。5、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9602.44元。关于焦点三,原告阙某某、谢某某、阙某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阙某某、谢某某、阙某某甲的各项合理损失,除由被告谭某某、颜某某、涟源市实实在在出租车有限公司按责任承担医药费4886元及鉴定费3776元外,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工资、交通费、护理费35810.6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41742元[(114103.8-10000-35810.6-4886-3776)*70%]。被告谭某某应赔偿三原告医疗费6063元[(4886元+鉴定费3776元)*70%]。原告阙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原告谢某某、阙某某甲的其余损失由原告阙某某负担,因三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该部分本院不作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提出本案与另案受伤人员属同一交通事故,该公司只能在一个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配损失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驾驶车辆先碰撞案外人梁就清的正常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使二车受损,梁就清受伤,至此,在此次事故结束后,本案原告阙某某紧随在后驾驶的湘EH17**两轮摩托车来不及避让与被告谭某某驾驶湘KX3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造成原告阙某某、阙某某甲、谢某某受伤。上列交通事故均系独立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某系被告梁兵芬的雇员,被告梁兵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涟源市实实在在出租车有限公司是湘KX38**小型轿车所有人,均应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阙某某、谢某某、阙某某甲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1410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552.6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由被告谭某某、颜某某、涟源市实实在在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阙某某、谢某某、阙某某甲医药费、鉴定费等6063元,此款从被告谭某某、颜某某、涟源市实实在在出租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500元中扣除,相品后,由原告阙某某、谢某某、阙某某甲返还被告谭某某、颜某某、涟源市实实在在出租车有限公司5437元;三、驳回原告阙某某、谢某某、阙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943005010009398888);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谭某某、颜某某、涟源市实实在在出租车有限公司各负担2254元,由原告阙某某、谢某某、阙某某甲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平宁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雄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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