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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锦龙与楚晓宾、张艳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锦龙,楚晓宾,张艳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087号原告:秦锦龙,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楚晓宾,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张艳娜,女,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秦锦龙与被告楚晓宾、张艳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娜、楚晓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止每月按借款本金110000元的2%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楚晓宾于2014年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多次向原告秦锦龙借款,共计50000元,于2016年8月19日在二七区京广北路天赐良园向原告出具一个借款总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1000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6年8月21日,被告因购买二手车钱不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00元,过几天还钱。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楚晓宾、张艳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原告秦锦龙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楚晓宾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自2013年至2016年8月19日共欠秦锦龙五万元,自2016年8月19日转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期内月利为2%,利息按天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二加收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楚晓红、中国邮政账号62×××34,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前款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二加收违约金,借款方自愿用25033211汇票做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向被告指定的上述账户转入50000元。2016年8月21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向账户名为管爱丽的银行账户内转入10000元。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信息记录显示:2016年8月19日之前共欠50000元,2016年9月20日借款50000元,2016年8月21日借款10000元,以上借款均按月息2%计算,被告对该信息予以确认。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楚晓宾与被告张艳娜于201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楚晓宾向原告秦锦龙借款110000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付款银行业务回单凭证等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楚晓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楚晓宾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张艳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晓宾、张艳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锦龙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楚晓宾、张艳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