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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梦勇与民权县南华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梦勇,民权县南华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90号原告:马梦勇,男,200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理人:郭玉霞(系马梦勇之母),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南华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工业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421MBOW346802。法定代表人:于传珠,任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法定代表人:杨文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梦勇与被告民权县南华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胜、被告民权县南华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750.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一封闭教学管理教育机构,原告是其小学在校就读学生,2015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与其他学生一样在校内操场自由活动时,意外摔伤右臂,后来被送至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桡神经损伤,需住院治疗。原告先后住院治疗三次,不但耽误了学习,还花销了大笔医疗费用。被告仅向医院交付了少量的费用外,再无其他说法。现在原告病情已经稳定,右臂所留下的残疾已经无法改变,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只得诉诸法院,而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如诉。被告南华学校辩称,1、在本案涉案伤害事故中,被告南华学校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2、退一步由于原告系南华学校投保范围内的在校学生,而南华学校已经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且在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责任,该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由于保险公司未依法理赔,导致本案诉讼发生,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精神赔偿金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因是在保险公司中未明确告知,不属于免赔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险种为校方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仅限于学校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2、本案涉及的险种系校方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3、本案的发生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被告南华学校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学校出具的该份证明需要庭审后与校方进行核实,如核实后属实,不再提交书面证;对第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1、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南华学校也提出来庭后核实,同时该原因约定了各方责任与承担比例,应当根据证明结合庭后核实情况作出定案依据。2、从该证明分析原告受伤后发生在放学期间玩耍时从单杠上摔伤,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其自身或者监护人具有主要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与原告病历不符,同时级别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因伤残鉴定系法院委托鉴定,且被告未有相反证据加以印证自己主张,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与其他学生一样在校内操场自由活动时,意外摔伤右臂,后来被送至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桡神经损伤,原告先后在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28天,花医疗费19118.9元。后经民权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存在护理期限90天,花鉴定费1300元。被告民权县南华学校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位学生300000元。被告民权县南华学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马梦勇系农业户口,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696.79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0元/天。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院、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被告民权县南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民权县南华学校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伤害发生在保险期内,其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限额予以赔偿。原告马梦勇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118.9元。2、护理费,因原告评定有护理期限90天,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康复期护理人员为1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696.74/年÷365天/年×118天(住院天数+护理期限)=3781.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8天=2240元。4、营养费、28天×15元=420元。5、残疾赔偿金为11696.74元/年×20年×30%(原告评定一个八级伤残的赔偿比例)=70180.44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99740.75元。原告要求赔偿103750.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95740.7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民权县南华学校负担,原告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民权县南华学校垫付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5740.75元;二、被告民权县南华学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原告马梦勇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民权县南华学校垫付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675元,由被告民权县南华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金    领审判员 刘玮人民陪审员白玉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金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