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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5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康与被告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爱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5552号原告:陈康,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华尔兹广场B2303号。法定代表人杨储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爱军,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原告陈康与被告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2016)川0112民初5553、5554号三案系关联案件,故(2016)川0112民初5552、5553、5554号合并进行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爱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龙凤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扣除审限。原告陈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李晓霞、被告龙凤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龙凤玺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01800元(庭审中调整为76800元),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龙凤玺公司承担。事实和事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龙凤玺公司因龙泉驿区西河镇鼎鑫砂石厂及搅拌站建设项目需要,租赁原告陈康的现代60挖掘机一台,按120/小时计算,由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工作人员李玉强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挖掘机租用实际时间自2013年至2014年1月15日止,原告与被告公司授权代理人李爱军、项目财务、项目经理各方于2014年1月进行了结算,租赁费用共计172800元,扣除前期已付7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1800元,并于2014年9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其后被告支付了25000元,2016年4月30日被告龙凤玺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爱军与原告再次确认尚欠原告76800元。剩余租赁费被告龙凤玺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余款。被告龙凤玺公司辩称:被告龙凤玺公司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该工程施工和结算都没有直接与被告龙凤玺公司发生往来,没有龙凤玺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授权李爱军。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不是被告龙凤玺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龙凤玺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爱军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龙凤玺公司(施工单位)与四川鼎鑫商品砼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签订一份《砂石厂及搅拌站等附属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3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鼎鑫公司将位于龙泉驿区西河镇的鼎鑫砂石厂及搅拌站等工程发包给被告龙凤玺公司。2013年3月11日,被告龙凤玺公司向四川鼎鑫商品砼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注明被告龙凤玺公司委托李爱军作为合法委托代理人,代表龙凤玺公司就搅拌站工程签订合同、项目管理等工作,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3月18日,原告陈康与李玉强签订《机械租赁协议》,租用原告陈康现代60挖掘机台一台,工作地点四川鼎鑫商品混凝土砂石厂及搅拌站等附属工程,租金按每小时120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挖掘机进场施工。2014年1月10日双方出具《结(估)算单》,载明原告完成1440小时,金额172800元,减前期已付款61000元及春节付10000元,尚欠101800元。该结(估)算单加盖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鼎鑫项目专用章,李玉强作为结算人在结(估)算单上签名,第三人李爱军以项目名义在结(估)算单上签名。2016年4月30日,李爱军作为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鼎鑫项目负责人,向原告陈康、陈开诗、陈飞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记载:截止2015年8月30日,原鼎鑫搅拌站项目机械施工方原下欠陈康101800元已支付25000元,下差76800元;下欠陈开诗126185元,已支付32000元,下差94185元;下欠陈飞162820元,已支付25000元,下欠137820元。另查,案涉鼎鑫砂石厂及搅拌站工程实际为李爱军挂靠被告龙凤玺公司承包,上述“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鼎鑫项目专用章”的印章为李爱军所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砂石厂及搅拌站等附属工程承包合同》、《机械租赁协议》、《授权委托书》、《结(估)算单》、欠条一张、李爱军出具一份欠租赁费情况说明、本院已生效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46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李玉强的身份信息,无法查清李玉强与被告龙凤玺公司、鼎鑫项目部的关系,但原告提交的《结(估)算单》记载李玉强为结算人,结合李爱军向陈康、陈开诗、陈飞出具的欠款情况说明及支付租金的情况、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李玉强为鼎鑫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李玉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当认定为接受李爱军的工作安排签订,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李爱军承担。被告龙凤玺公司出借资质给李爱军承揽了案涉鼎鑫砂石厂及搅拌站工程,龙凤玺公司又与建设方鼎鑫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为李爱军出具授权委托书,李爱军对外以被告龙凤玺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开展工程建设,租用原告挖掘机,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与被告龙凤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李爱军所实施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龙凤玺公司承担,故应认定被告龙凤玺公司为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对此被告龙凤玺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机械租赁协议》第四条“甲方机械出场时,乙方必须按照双方核对的正确的时间,一次性付法费用”,结(估)算单》李爱军签名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其后无新增挖掘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凤玺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康租金768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7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8元,由被告四川龙凤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生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