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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常乃喜与宫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乃喜,宫明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000号原告:常乃喜,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明发,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常乃喜与被告宫明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乃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明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乃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宫明发偿还常乃喜借款本金350000元;2、宫明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7日,宫明发向常乃喜借款350000元,用于支付其承揽工程所需的材料款,由宫明发书写借条一份,预计一年半内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常乃喜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常乃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宫明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7日,宫明发向常乃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常乃喜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宫明发,并备注支取现金付材料款,预计一年半内还清”。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宫明发向常乃喜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借款事实,有常乃喜提供的借条及出借款项来源情况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常乃喜主张借款3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明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乃喜借款本金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被告宫明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申亮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