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焦作市某量贩有限公司、焦作市某量贩有限公司物贸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焦作市某量贩有限公司,焦作市某量贩有限公司物贸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11号原告:张某,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焦作市某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148号物贸大厦528房间。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被告:焦作市某量贩有限公司物贸店,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148号物贸大厦一楼、二楼。负责人:师某,经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焦作市某量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焦作市某量贩有限公司物贸店(以下简称某物贸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物贸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并支付欠发工资共计49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1月到被告处上班,工作至2016年4月被告歇业,被告歇业后尚欠原告押金1000元和工资3912.58元未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某公司、某物贸店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据一张、工资条三张、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原是被告某物贸店的工作人员,原告曾向被告某公司缴纳了员工质保金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工作期间,个别月份工资欠发。2016年4月20日,被告某公司将要停业,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向职工统一发放了拖欠工资月份的工资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印证工资条相应月份的工资未发放。综上,被告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押金1000元并支付欠发工资3912.58元。被告某公司、某物贸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物贸店系被告某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原告张某原在被告某物贸店从事防损工作。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缴纳员工质保金1000元,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工作期间,其劳务报酬由被告某公司审核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14年9月、10月,原告每月的劳务报酬应为1420元;2016年4月,原告的劳务报酬应为1072.58元,以上合计3912.58元,被告某公司均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4月下旬起,被告某物贸店和某公司歇业。2016年6月1日,原告以某物贸店作为被申请人向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解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2日以原告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以某物贸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豫0802民初1348号民事裁定,以某物贸店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在被告某物贸店从事具体工作,但被告某物贸店系被告某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原告的劳务报酬发放主体为被告某公司,故被告某公司应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在原告工作期间收取原告员工质保金1000元,被告某公司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向原告返还。关于劳务报酬,依据有效证据,被告某公司拖欠3912.58元未向原告发放,其亦应及时清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返还员工质保金1000元并支付劳务报酬3912.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某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员工质保金1000元并支付劳务报酬3912.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某量贩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秦立群人民陪审员 李全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玉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