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胜华与孙玉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华,孙玉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李胜华,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马玉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举,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生,住沧州市沧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04、05、06、07、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52672327Q。负责人苗笑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云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胜华与被告孙玉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华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达,被告孙玉举,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云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华诉称,2016年8月3日20时55分许,孙玉举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沧州市解放路广信小区东侧时与在车道内停留打车的李胜华相撞,此事故致李胜华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沧公交认字[2016]第0803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玉举驾车观察情况不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胜华负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李胜华身体多处骨折,于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对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因与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40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玉举辩称,我垫付2000元、170元、252元三笔费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此次事故是否存在免责免赔情况,如经核实属我公司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按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20时55分许,孙玉举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沧州市解放路广信小区东侧时与在行车道内停留打车的李胜华相撞,此事故致李胜华受伤,车辆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沧公交认字[2016]第0803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玉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自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2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李胜华之伤残评定为十级。2、李胜华之护理期限一百二十日,营养期限九十日。3、李胜华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李胜华之无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被告孙玉举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及其他医疗费共计2422元,其中住院押金为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0803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孙玉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胜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减轻机动车一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即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本案中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孙玉举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孙玉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2796.63元,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包含被告孙玉举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住院押金,不包含被告孙玉举垫付的另外422元医疗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天(原告住院天数)=19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故原告的营养费为50/天×90天=4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196.63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剩余9196.63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赔偿责任,即9196.63元×85%=7817.13元,因被告孙玉举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故对于上述费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5817.13元,返还被告孙玉举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9400元。原告提交北京圣天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6000元,因未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因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7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8161元÷365天×127天(误工时间)=13277.9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2728.14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胜华之护理期限一百二十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提交护理人张美娟所在单位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孟村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等证据拟证实护理人张美娟的月工资为5000元,因未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护理人的工资收入,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需人员护理的事实,本院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19天(住院期间)×2人+33543元÷365天×101天(出院后护理时间)×1人=12773.9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304元。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胜华之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为城镇居民,定残时4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年(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5230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518.17元,原告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72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以及鉴定时做检查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合计为86475.8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综上,被告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292.98元,返还被告孙玉举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4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胜华各项损失共计102292.9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玉举垫付原告医疗费242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88.01元,由原告承担992.7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95.29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玉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伟人民陪审员 孙宏成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鹏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