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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3114王琴芳与蒋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芳,蒋荣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第3114号原告:王琴芳,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蒋荣军,男,1981年1月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原告王琴芳与被告蒋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芳、被告将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蒋荣军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埃及是悬挂号牌为“皖N×××××”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茂路1333号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同向同车道在前行驶的由王琴芳驾驶的车牌为:昆KSXXXXX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琴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蒋荣军弃车逃逸。现原告为治疗发生了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蒋荣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7时40分许,蒋荣军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埃及是悬挂号牌为“皖N×××××”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茂路1333号前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同向同车道在前行驶的由王琴芳驾驶的车牌为:昆KSXXXXX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蒋荣军、王琴芳二人倒地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蒋荣军弃车逃逸,后于2016年10月12日被昆山市交警大队周市中队民警查获。王琴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的,存在过错,也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2016年11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蒋荣军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琴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琴芳受伤,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荣军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琴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蒋荣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9000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确定医疗费为19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将荣军根据份额应承担的金额为13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荣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琴芳医药费损失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