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交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利,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现住所地西安市西门外八佳路*号。法定代表人穆黎春,处长。委托代理人李政阳,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法规科诉讼案件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区高新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郑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存政,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队长。上诉人张胜利因交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胜利,被上诉人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出租车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政阳、杨军,原审第三人西安前进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存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9日21时45分,被告出租车管理处执法工作人员董某、韩某等人在西安市西北城角检查时发现车牌号为陕AUXX**车上载有乘客,且装有出租汽车专用顶灯、计价器、门徽显示“前进公司”。执法人员要求驾驶人员出示车辆《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显示该车车辆审验记录最后有效期登记至2013年7月23日。同时出租车管理处单车电子档案显示该车经营权期限截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认为该车经营权到期后未重新取得经营权,涉嫌非法营运,其执法人员依法对该车进行了暂扣,同时向驾驶人出具《陕西省罚没财物暂扣凭证》。被告经查该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前进公司,即作出NO001797《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前进公司送达。次日,被告执法人员向其机关负责人进行了报告,补办了批准手续。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陕AUXX**号出租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经营许可证均登记在第三人前进公司名下,原告张胜利与第三人前进公司之间的关系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为承包经营关系,2013年7月23日承包期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出租车管理处作为西安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有对出租车行业日常行政管理的法定职权和职责。被告出租车管理处依据执法现场视频、单车电子档案、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原告张胜利承包经营的AUXXXX号出租车在2013年7月23日经营权到期后,未再重新办理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仍雇用司机驾驶该车辆进行非法营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此,被告出租车管理处依据《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作出暂扣非法营运车辆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现场执法人员董某、韩某均持有交通运输部监制的陕西省交通运输厅颁发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实施强制措施,当场出具《陕西省罚没财物暂扣凭证》,随后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其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补办了批准手续,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向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及经营权人即第三人前进公司送达。被告出租车管理处的行政强制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及《条例》有关程序规定。被告出租车管理处作出的NO001797《查封(扣押)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涉案车辆归其实际控制,其在重新取得经营权期间不适用行政强制,被告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胜利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胜利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从拦截车辆起至开走车辆均未向当事司机及车主开具《暂扣车辆保存清单》,未告知权利义务。2.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当天行为属于乱设卡的违法行为。3.张胜利所有的陕AUXX**号出租车被上诉人暂扣时,(1)《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未显示被吊销或注销;(2)《道路运输证》未显示被吊销或注销;(3)《电子单车档案》没有显示被注销信息;故该车不属于《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当终止营运的情形。4.上诉人由于与前进公司之间权属纠纷未能参加年度复审,不属于被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情形。5.出租汽车经营权取得与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后重新取得不是同一个法规概念,涉案车辆不属于不能营运的状态。6.被上诉人向第三人作出扣押决定行政违法,对上诉人权利造成损害。7.被上诉人作出强制行为的时间涉嫌作假。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第一次庭审时未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义务;2.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四名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3.一审法庭减化原告诉求,仅对行政强制决定做审理,未对现场措施的程序合法性和法律法规依据做审查。综上,出租车管理处扣押行为不合法、一审判决错误,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128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张胜利明确其一审诉求真实意思为撤销查封扣押陕AUXX**号出租车的行政行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出租车管理处辩称:一、被上诉人具有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向行政相对方发行政文书的时候不是根据双方诉讼的法院判决的结果看,是依据预留在出租车管理处的电子档案看,如果有变化车辆所有人和经营权所有人要来出租车管理处进行更改。根据我们的档案库,涉案车辆属于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的产权之间的诉讼跟我们送达文书的合法性没有关联。2.经营权的重新取得还是原始取得都是要符合条件才颁发行政许可,没有颁发许可就是没有营运资质,没有营运资质上路就是非法营运。依据《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50条第1款,未取得包括为未原始取得和未重新取得。经营权到期截止之后要重新提交经营权申请,我们审核后重新下发经营许可,期满后继续营运就是非法营运。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前进公司陈述意见:涉案车辆归我们公司所有,我们与上诉人之间的诉讼根据法院的判决文书来看车辆属于我公司。我公司认为出租车管理处的扣押行为是合法的。在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前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申114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经营权所有权都是归原审第三人前进公司。张胜利及前进公司均认可该证据为双方于本案一审后取得,被上诉人出租车管理处认可,上诉人张胜利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租车管理处2016年4月19日对车牌号陕AUXX**号出租汽车作出的查封(扣押)行为是否合法。对该查封(扣押)行为,本院认定其是行政强制措施,同时认为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职权依据方面,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方面,张胜利提出异议,认为《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道路运输证》、《电子单车档案》未显示被吊销或注销,涉案车不属于《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当终止营运的情形;张胜利因与前进公司之间权属纠纷未能参加年度复审,出租汽车经营权取得与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的重新取得不是同一个法规概念,因此涉案车辆不属于非法营运。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陕AUXX**号出租车于2013年7月23日经营权到期后未再重新办理经营许可手续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张胜利在近三年时间内未在经营权期满后及时重新办理经营权续期手续,从而造成涉案车辆被查扣时处于经营权超期状态,对此张胜利负有责任。根据《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张胜利关于涉案车辆不属于非法营运的上诉意见和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查封(扣押)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清楚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程序方面,张胜利认为出租车管理处向前进公司作出扣押决定行政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出租车管理处依据预留在出租车管理处的电子档案向行政相对方送达行政文书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张胜利与前进公司之间对于涉案车辆权属的民事诉讼结果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当时所依据事实和证据的合法性不产生影响。因此张胜利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行政行为所遵循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正确,故予以确认。对于张胜利认为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未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四名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减化原告诉求、仅对行政强制决定做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两次庭审笔录中均有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记载,张胜利均亲笔签名捺印认可;在张胜利一审起诉状诉讼请求修改部分也有张胜利亲笔签名捺印,因此,张胜利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未要求原审原告对其真实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在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对车牌号陕AUXX**号出租汽车作出的《陕西省罚没财物暂扣凭证》的决定”情况下,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2.被告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是否合法”,但是对于出租车管理处2016年4月19日对车牌号陕AUXX**号出租汽车作出的查封(扣押)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理和裁判,属于审理程序中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指正。综上,出租车管理处2016年4月19日对车牌号陕AUXX**号出租汽车作出的查封(扣押)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秦瑜代理审判员 魏国庆代理审判员 曹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