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邹秀珍与广州中人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秀珍,广州中人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142号原告:邹秀珍,1953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中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郑关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国,该公司员工。原告邹秀珍与被告广州中人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秀珍,被告广州中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秀珍诉称: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雅轩”第B栋X单元XX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17.765平方米,总价款为1672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以现金形式全额支付房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3年12月10日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保证在交接时该房地产没有产权和债务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亦已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提供办证所需的证明材料、未协助原告办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自身义务,为原告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妥房屋登记手续。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雅轩”第B栋X单元XX房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州中人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是属实的,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房价款,我方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乙方向甲方预购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雅轩”第B幢X梯第X层XX号住宅,建筑面积117.7658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16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房价款167200元,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67200元,购房地址为白云区XXXXX45#B栋1梯202的发票,被告亦将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雅轩”第B幢X梯第X层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手续。被告出具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证实白云区XXXXXXX自编B栋所有权人为被告。涉案房屋现门牌号为白云区XXXXXXXB栋X梯XX房,无被查封或抵押。以上事实,有《房地产预售契约》、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全部楼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多年,但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中人房地产有限公司按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办理房地产证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协助原告邹秀珍办理白云区XXXXXXXB栋X梯XX房(原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XXXXXXX“XX雅轩”第B幢X梯第X层XX号)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中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邹秀珍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向军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若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