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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薛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7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薛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以下简称高密建行)与被告薛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强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分期费用及滞纳金合计335879.6元(截止至2016年11月28日,以最终还款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薛强以映山红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建行申请白金信用卡一张,信用卡额度为30万元,被告自2014年4月3日持卡,多次消费刷卡使用,截止2016年5月14日累计消费透支本金299999.87元,消费后客户还款正常,于2016年6月16日开始出现逾期,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每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后被告薛强陆续还了部分欠款,累计归还本金13442.87元,截止2016年11月28日,逾期未还本金286557元,利息1176.93元,费用(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48145.67元,合计欠款335879.6元。期间我行通过电话、邮寄信件、上门等多种方式催收,被告薛强均以种种理由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薛强辩称:对逾期未还本金286557元,利息1176.93元没有异议,但直至2017.3.17,又归还了10000元;该信用卡是因为企业交电费而使用,后期因企业出现问题,故未偿还,造成个人信用损失,我个人多次部分归还欠款;申请调解处理,要求分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并减免相关的滞纳金及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以个人名义的办卡申请复印件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一般授信额度审批批复复印件一份;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复印件一份;5、交易流水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一中申请单位名称是山东高密映山红服饰有限公司,该信用卡也是用于公司的电费交付,我是映山红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了法人的权利,领用了信用卡;2、证据二证实了其消费行为系企业行为;3、证据五载明,2016.6.27偿还400元,2016.7.4,偿还14000元,2016.8.12偿还了14403元,2016.10.23偿还370元,2016.10.25偿还了500元,自2016.10.26至2017.3.16期间多次还款,被告大约还款了13442.87元,2017.3.17还款10000元,故欠款数额有误。针对办卡申请人为薛强、授信额度审批批复中客户名称为山东高密映山红服饰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表示,其内部规定,只有授信客户才能给法定代表人办理信用卡,故其先批复山东高密映山红服饰有限公司为授信客户,再给该客户的法定代表人办理信用卡。故该信用卡并非给法人办理,而是法定代表人办理。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亦认可信用卡的实际用户为被告本人。本院确认该信用卡的申办人及使用人为被告薛强。通过当事人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薛强以山东高密映山红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高密建行申请白金信用卡一张,高密建行在对薛强所在单位山东高密映山红服饰有限公司及薛强本人进行审核后为薛强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额度为30万元。被告薛强自2014年4月3日持卡,至2016年5月14日累计消费371笔,期间正常还款付息,截止到2016年5月14日,透支本金299999.87元,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未还款。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4日,被告分两笔共计偿还透支款14400元,尚欠本息299016.39元。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之间对还款方式进行重新约定,约定被告分24期偿付299016.39元,每月还款12459.02元,每期手续费为1943.61元。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如约偿付14403元,此后陆续还款,截止至2017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5557元、滞纳金四笔共7566.63元、相关手续费44703.03元(1943.61元/期*23期)、利息等费用。由原告制作且被告认可的《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记载:乙方(即本案中原告高密建行)应向甲方(即本案中被告薛强)提供信用卡使用指南等相关资料,甲方在使用信用卡时,应遵循使用指南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其他有关业务规定。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时,即授权乙方每月在对账单上所列的“到期还款日”,按当期所列的应还款额,从甲方约定的还款账户中按约定扣款方式进行扣款。若在该期间内,约定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扣款金额时,乙方有权拒绝扣款,若约定账户发生变化,甲方应主动与乙方联系并重新确定新的还款方式。甲方若未依约还款或者有违规、欺诈行为,甲方应承担责任,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任何币种款项、有权行使担保权利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乙方有权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及业务需要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产品权益及服务规则进行调整。信用卡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均以乙方最新公布为准。本协议经甲方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协议中另行规定了收费项目及标准,包括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本院认为,由原告制作并由被告薛强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的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条款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依约还款。未按约偿付借款,应按照双方约定,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办理分期付款后仅如约偿付一期,故应按约定偿付剩余分期手续费和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如果同时计算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年利率将超出24%,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不超出欠款额的年利率24%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强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信用卡借款275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薛强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支付信用卡借款275557元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自2017年4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三、被告薛强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44703.03,滞纳金7566.63元。以上借款利息、复利、滞纳金及手续费之和,以相应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出的利息为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8元,减半收取3169元,保全费2199元,由被告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靖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