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沧州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与郑恩刚、刘前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郑恩刚,刘前明,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258号原告:沧州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张之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5619758603住所地:沧县姚官屯乡仁和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恩刚,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告:刘前明,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李永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308081898A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大道徐官屯西侧54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与被告郑恩刚、刘前明、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被告郑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前明、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1910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J×××××(冀J×××××车)货车在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在原告处加柴油(被告郑恩刚经手),欠油款98788元;至2016年5月18日,由被告刘前明经手又欠油款92223元;以上合计欠油款191011元。经了解,冀J×××××(冀J×××××车)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该车辆的实际共有人为郑恩刚和刘前明。所欠油款的欠据也是由郑恩刚和刘前明出具。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经偿还27000元,将诉请欠款数额变更为164011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恩刚辩称,其所欠98788元油款由其自己偿还,被告刘前明所欠油款由刘前明自己偿还,与运输车队无关。被告刘前明未答辩。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J×××××(冀J×××××车)货车在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由被告郑恩刚经手在原告处加柴油,欠油款98788元,以上由原告提供的二联单予以证明,被告郑恩刚亦对此表示认可;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18日,由被告刘前明经手欠油款92223元,由原告提供的二联单、还款协议、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刘前明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被告郑恩刚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刘前明所欠油款于2016年5月18日偿还27000元,尚欠65223元,原告亦表示认可。涉案冀J×××××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郑恩刚,挂靠在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从事合法的民事活动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二联单6张、还款协议一份、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郑恩刚欠油款98788元,被告刘前明欠油款652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因还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郑恩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刘前明所欠油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系本案冀J×××××(冀J×××××车)货车的被挂靠方,并非本案油款的欠款方,同时其与被告郑恩刚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中也写明不对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恩刚给付原告沧州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油款98788元;二、被告刘前明给付原告沧州长城石化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油款65223元,被告郑恩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诚悦运输队不承担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郑恩刚承担1065元,被告刘前明承担703元,原告承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红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