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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与任崇、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任崇,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4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沈阳沈河区惠工街167甲1-2。负责人:张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忱,该支行职员。被告:任崇被告: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期七号街十号路。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诉被告任崇、辽宁鹰达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原告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26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2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开发区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