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7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球皇有限公司与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球皇有限公司,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7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球皇有限公司(GOLFKINGLIMITED),住所地:Unit2204,22/F,LippoCentre,Tower2,89Queensway,HongKong。法定代表人:刘长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程宏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晶,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球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涛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S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球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2010年8月10日的《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事实和理由:该系争董事会决议除了董事刘长生的签名系伪造外,决议上代表银涛公司股东北京温榆河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榆河公司”)委派的董事杨世慧、杨旸、许琳的签名也均系伪造,该三名董事也未参加过该董事会,对决议内容也不知晓。根据银涛公司的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将银涛公司大部分股份转让应经过董事会成员一致通过,显然系争董事会决议在大部分董事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属无效。本案的争议是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一审却以商事外观主义作为肯定决议效力的裁判理由,混淆了公司内部治理和外部合同的不同法律关系。另上诉人一审中就申请追加有利害关系的温榆河公司为第三人,一审不予追加亦属程序错误。故上诉坚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银涛公司辩称,刘长生对系争董事会决议及股权转让的情况是知情的,其通过现在控制的球皇公司起诉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没有道理。系争董事会决议内容与球皇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全信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TRUETRUSTDEVELOPMENTINC.,以下简称“全信公司”)的行为相互关联,银涛公司在股权转让之后至今已经营多年,为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也不应再否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和股权转让行为。故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球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0年8月10日的《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董事会决议形成之前银涛公司设立及投资的情况银涛公司于1993年1月29日成立,系中外合资企业。1999年(应为2002年)6月,银涛公司中方投资者深圳市元盛实业有限公司将所持股份转让给温榆河公司,外方投资者香港元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所持股份转让给球皇公司,转让后的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6,000万美元,温榆河公司占投资总额的5%,计300万美元,球皇公司占投资总额的95%,计5,700万美元。合资公司注册资金为2,100万美元,温榆河公司占5%,计105万美元,球皇公司占95%,计1,995万美元。2002年5月8日,银涛公司章程根据上述股权变更及其他事项形成章程修订案。关于会议召集和议事规则部分未发生变化,主要内容如下:第十三条,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召开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通知各董事;第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不足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第二十三条,下列事项必须由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做出决议:1、合资公司合同、章程的修改;2、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章程另对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二)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形成及之后银涛公司变更登记的情况2010年8月10日,球皇公司作为甲方、全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拟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标的公司95%的股权,乙方拟受让该股权且同意享受并承担受让前及受让后依该股权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权责,标的公司另一股东同意甲方转让该股权给乙方,并同意放弃该标的股权之优先购买权。股权对价为8,00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1、首付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三日内,乙方应将首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2、余款,乙方应自标的股权转让完成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三日内,将余款人民币7,000万元一次性支付至甲方前述账户。协议后方有甲乙双方、温榆河公司的盖章及代表人签字。同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协议的有效期为18个月,有效期内乙方承诺保证处理好甲方与元盛公司股权债务纠纷事宜,并向甲方融投资5,000万美元,至2012年2月11日止,若乙方失信违反本补充协议条款,则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自动终止,乙方立即无条件归还甲方的银涛股权,工商再作变更。补充协议下方有甲乙双方盖章及代表人签字。同日,银涛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议事项为:1、同意球皇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全信公司,公司变更后的股东:全信公司出资1,99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5%,温榆河公司出资10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2、同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卢长庆变更为程宏道;3、同意公司的董事会人员及人数的变更;4、同意投资方委派范川生为公司监事,董事会另对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进行了决议。决议下方有包括刘长生在内的全体董事共七人的签名。同日,银涛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明确合资公司甲方为温榆河公司、乙方为全信公司,投资总额为6,000万美元,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100万美元。甲方占投资总额的5%,计105万美元,乙方占投资总额的95%,计1,995万美元。第十三条: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召开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将会议时间、地点、内容通知给董事;第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不足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第二十三条:下列事项必须由出席董事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1、合资公司合同、章程的修改;2、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3、合资公司三项基金提取比例的确定;4、合资公司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5、合资公司的终止、解散;6、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员任免。同年,上海市商务委出具沪商外资批[2010]2765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投资方香港球皇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银涛公司95%股权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文莱TRUETRUSTDEVELOPMENTINC.(全信公司),转股价为8,0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后,公司投资总额仍为6,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仍为2,100万美元,其中全信公司出资1,99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5%,北京温榆河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出资10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2010年12月31日,上海市工商局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银涛公司将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股东等事项进行了变更。目前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温榆河公司及全信公司,其中温榆河公司认缴及实缴出资105万元,全信公司认缴及实缴出资1,995万元。涉案董事会决议作出时,球皇公司委派的董事为卢长庆、刘长生、王国庆,温榆河公司委派的董事为许少莹、杨世慧、许琳、杨旸。2010年8月10日,银涛公司作出董事、监事人员调整,全信公司委派程宏道、皮加琛、赵永生、戴觉先、刘文耀担任银涛公司董事,温榆河公司免去许少莹、杨世慧、许琳、杨旸担任银涛公司董事职务。球皇公司免去卢长庆担任银涛公司董事长职务,免去王国庆、刘长生担任银涛公司董事职务。投资双方共同委派范川生担任监事。原董事之一许少莹已于2013年11月22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因病死亡。目前银涛公司董事为皮彩霞、赵永生、皮加琛、俞鹏程,监事为范川生,董事长为程宏道。(三)本案双方其他案件的涉诉及公安调查的情况球皇公司于2001年10月29日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现任董事为刘长生、卢长庆、王信一等人,刘长生为公司董事长、马骏为副董事长。2015年初,卢长庆将刘长生、马骏、球皇公司作为被告,诉至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要求宣告球皇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撤销错误登记、取消股权证书等,目前该案仍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初,球皇公司将本案银涛公司及全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案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银涛公司、全信公司协助球皇公司将全信公司名下的本案银涛公司9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球皇公司名下,后球皇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7日,程宏道委托黄云龙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报案称,10月22日10时许,程宏道所在的银涛公司办公楼被刘长生带人占据,并与程宏道发生语言冲突。该所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了该案。2014年11月5日,刘长生在该派出所询问下,作出如下回答:“就我所知现在香港球皇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发生了变化,4年前我从台湾来银涛高尔夫球场准备打球,后来工作人员要问我收费,我一下子就搞不清状况,后来我了解下来就是卢长庆、许少莹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开了股东大会,假冒我的签名,已经解除我香港球皇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并将香港球皇有限公司95%的股份转让给了台湾全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程宏道,还有5%的股份归北京温榆河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所有,许少莹和卢长庆是该公司合伙人),就在我知道这个情况之后,我就开始找许少莹了解情况,他就说不认我,不承认我是公司的人,他只认卢长庆。就这样我在4年前开始找许少莹和卢长庆谈球皇公司股权转让的事情,他们也没给我答复。因为考虑到我和师傅许少莹的感情,我一直以为这件事情在健在的时候能够通过协商解决,但是师傅许少莹在2013年生病过世了,之前他曾答应我如果病好的话就会重新来解决这个问题,当时卢长庆也在。”(因为回答过长,后改为概述:“许过世之后,卢长庆不愿再与我协商,因此想通过法律途径申张权益”)。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审理过程中,因球皇公司对2010年8月10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上刘长生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该董事会决议上的刘长生笔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沪公物鉴(检)文字[2015]16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刘长生”签名字迹与提供比对的刘长生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球皇公司为此支付文件检验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处理适用的法律。球皇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当事人,故本案系涉港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而银涛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案处理应当适用内地法律的规定。二、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两项:(一)球皇公司是否因股份已出让而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并未就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资格进行明确界定,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决议既涉及到董事的权利义务,对全体董事均有约束力,又涉及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权益,如决议内容影响到合资企业股东、高级管理人等主体的权益,对于存在诉讼利益的潜在受损方可提起决议无效之诉,至于是否在实体上支持则属于法院实体审查后决定,不能由此剥夺当事人程序上的诉讼权利。本案中,球皇公司系银涛公司股权变更之前的股权出让方,涉案决议内容中的一项即对于球皇公司原持有银涛公司95%的股权进行转让,性质上属于对球皇公司持有股份的处分性决议,如球皇公司认为该决议内容侵害其股东权益,有权提出本案决议无效之诉。(二)2010年8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是否因并非刘长生本人的签名而无效一审认为,通常情况下,在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董事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涉案决议在其作出之时未能形成有效决议,而非原告所述的决议无效。但更为重要的是,一旦公司长期依据有瑕疵的决议运行,而股东、董事都将决议内容视为既成事实,长期不要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在决议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甚至公司营业执照时,第三人亦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和合理信赖原则,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明示同意、事实追认等行为使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决议得以维持,即:如决议作出之后,股东或董事明确表示同意决议内容,或以自身行为接受决议内容的,应确认决议发生法律效力。结合本案案情,不宜认定涉案董事会决议无效,分析如下:第一,从本案诉讼的起因而言,系因刘长生对于股权转让存在异议而引发。因本案原告并非刘长生本人,从原告球皇公司的角度来讲,其自始至终对于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实知情且至今基本维持董事会决议之后的运营状态。因球皇公司与全信公司之间股权转让与本案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法院对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不作评判。球皇公司在内部控制权发生更迭之后才行诉讼,在无证据表明股权转让并非球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足以否定球皇公司之前对外民事行为的效力,否则有违第三人信赖利益原则且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稳定性。第二,从刘长生的陈述而言,其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有违禁反言原则。2014年11月,根据其在公安机关的自述,早在2010年从台湾地区到银涛公司处准备打球时,就发现银涛公司股权变更及自身被解除股东(董事)身份的事实,但基于与师傅许少莹的感情,一直希望通过协商途径解决问题,许少莹过世后,在卢长庆不愿与之协商的情况下,才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法院询问刘长生何时知道解除董事职务及股权转让事实时,刘长生认为在2014年11月。其前后陈述不一,应以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据此,即便在作出董事会决议之时刘长生不知情,但刘长生自涉案股权转让之后的当年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及董事会决议的事实,但无证据表明刘长生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对股权转让及董事会决议的事实表示过异议,现刘长生以球皇公司名义提出决议无效之诉,一审不予支持。第三,从维护公司内外关系稳定角度而言,也不宜否定系争董事会决议之效力。因系争董事会决议将股权转让给全信公司,所形成新的公司组织架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内容随时间延续已发生重大变化,且在本案涉诉时,股权转让、章程修改均已审批生效。为维护交易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也不应否定该决议的效力。且即便否定该决议效力,也不当然产生公司股权转让及经营行为无效后果,因系争董事会决议是为形成公司意思,而对外股权转让则是基于股东行为,二者虽有联系,但非完全对应。综上所述,公司决议属于团体法律行为,会议成本巨大,其生效与否关系到公司经营效率、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安全。公司长期依据有瑕疵的决议运行,而股东、董事都将此决议内容视为既成事实,长期不要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应视为决议有效。从另一方面来讲,涉案董事会决议与股权转让相互关联,在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未经司法认定,不宜认定董事会决议属于无效决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球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文件检验费2,000元,均由球皇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球皇公司提交了杨世慧和杨旸分别出具的《声明》(均为影印件,球皇公司称原件在另案卷宗内),内容均为:“我注重声明:本人曾为银涛公司董事。本人未参加过、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我参加过银涛公司2010年8月10日在该公司会议室举行的董事会会议;本人从未在银涛公司董事会决议(2010年8月10日)上签过字,也未授权任何人代表我行使签字权。该公司报送给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的关于同意球皇公司将其持有的银涛公司95%股权转让给全信公司等事项的2010年8月10日董事会决议,我完全不知情,该份董事会决议上的董事杨世慧(杨旸)的签名不是我的签名,是他人伪造的。”等等。杨旸在其出具的《声明》签字并注明日期2015年8月18日,杨世慧的《声明》仅有签字,未写日期。二审中,杨世慧出庭作证称上述《声明》是其所签署,签署时间应和杨旸签署《声明》的时间相同,《声明》原件已在青浦区法院的另案诉讼中提交。杨世慧称其大约在2015年5、6月才知道有系争的2010年8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及股权转让之事,之前从不知情,后在温榆河公司总经理的要求下其签署了上述《声明》。对于杨世慧、杨旸出具的《声明》和杨世慧的证言,银涛公司认为当时球皇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全信公司,温榆河公司是同意的,杨世慧、杨旸的银涛公司董事身份也早已被免除,现在再审查他们的证言没有意义。二审中,球皇公司申请对2010年8月10日银涛公司董事会决议上“杨世慧”、“杨旸”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供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两人的签名样本予以公证的文件。其中,“杨旸”签名样本公证书的申请人系“杨锦潮”,公证书载明其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并载明“签名人:杨锦潮(曾用名:杨旸)”,在样本中既有“杨旸”的手写签名,也有“杨锦潮”的手写签名。对此,球皇公司还提供了银涛公司于2002年变更董事会成员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当时银涛公司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包括“杨旸”,其身份证号码亦为XXXXXXXXXXXXXXXXXX,球皇公司以此证明“杨旸”和“杨锦潮”确系同一人。本院就系争董事会决议上的“杨世慧”、“杨旸”的签名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杨世慧”的签名样本包括公证文书所附的签名样本、杨世慧在本院作证时的若干签名;对“杨旸”的签名样本为公证文书所附的签名样本。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分别作出两份鉴定书,其中,沪公物鉴(检)文字[2016]311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系争董事会决议)上“杨世慧”签名字迹与提供比对的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沪公物鉴(检)文字[2017]21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系争董事会决议)上“杨旸”签名字迹与提供比对的“杨旸”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对于上述鉴定意见,银涛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另查明,深圳市元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元盛”)、元盛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香港特区,以下简称“香港元盛”)曾作为共同原告,以球皇公司、温榆河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0)二中民初字第14385号,该案两原告认为,其于2002年6月26日与球皇公司、温榆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其将银涛公司股权均转让给了球皇公司,但球皇公司、温榆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故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球皇公司和温榆河公司支付违约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一、球皇公司、温榆河公司向深圳元盛、香港元盛支付违约金1,700万元;二、驳回深圳元盛、香港元盛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就该案作出(2015)高民(商)终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0)二中民初字第14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0)二中民初字第14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深圳元盛、香港元盛与球皇公司、温榆河公司2002年6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05年4月28日解除。另外,深圳元盛已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以球皇公司、全信公司为被告,诉请确认球皇公司与全信公司于2010年8月签订的《银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该案本院尚在审理中。温榆河公司亦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本案系争的2010年8月10日的银涛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该案亦在审理中。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涉中外合资企业的纠纷,应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本案系争的银涛公司董事会决议形成于2010年8月10日,当时以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均有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涉及“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应由合营企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可见,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董事会决议,至少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并一致通过。本案系争董事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将占银涛公司95%的股权对外转让,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等,涉及公司结构的重大调整,必然会导致公司章程的修改,而当时银涛公司有7名董事,至少应有5名董事出席董事会并一致通过,该董事会决议才能生效。而本案的鉴定意见表明,当时的董事刘长生、杨世慧、杨旸均未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过名,结合此三人的出庭或书面的证言等其他证据,在2010年8月10日银涛公司是否召开过该董事会亦很值得怀疑。故本案系争董事会决议不符合生效条件。至于刘长生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从现有证据来看,杨世慧、杨旸应系在本案涉诉后才知道有2010年8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一事,此三人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对系争董事会决议的追认。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终字第2720号判决确认球皇公司之前受让银涛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该判决内容对本案应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本案的处理应当予以考虑。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董事会决议依法应属无效。至于球皇公司与全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不作评价,由另案处理。综上,球皇公司请求确认系争董事会决议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S2225号民事判决;二、2010年8月10日的《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80元,一审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二审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均由上海银涛高尔夫有限公司负担。法官助理李丽丽审 判 长 徐子良审 判 员 何 云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群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第三十三条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一)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二)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四)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其他事项,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决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