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尹选云与李国春、张晓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选云,李国春,张晓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481号原告:尹选云,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李国春,男,汉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加喜,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晓琼,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66018-1。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号。负责人:姚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腾云,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尹选云诉被告李国春、张晓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选云,被告李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喜,被告张晓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腾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尹选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经济损失共计87104.29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2016年6月14日,尹选云骑着摩托车在宜良县小江公路云伟苗圃路段和被告李国春驾驶的大车相撞,造成尹选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选云和李国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尹选云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9天。被告李国春、张晓琼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明,误工日期及其他费用,不能按照原告所起诉的来计算。对原告的医药费要凭单据来看,具体的情况在审理中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内赔偿,对于尹选云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我公司结合情况进行相应赔偿,对伤残等级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对其他费用我公司看证据再做出说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昆明市延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二份和昆明市延安医院证明一份,合计十三份。欲证实原告尹选云受伤后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20日到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401.49元;2、医疗证明一份。欲证实尹选云在王正富处支付医疗费用46560元;3、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尹选云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需后期医疗费用2600元,误工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4、昆明珂洋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个人收入证明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尹选云月收入为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尹选云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尹选云受伤后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20日连续6天到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的事实,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尹选云提交的第2组证据,只有医疗证明,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尹选云提交的第3组证据,对原告尹选云的损伤为需后期医疗费用2600元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相应的鉴定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尹选云的损伤为误工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的鉴定意见,因鉴定机构依据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应的鉴定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尹选云提交的第4组证据,只有营业执照和个人收入证明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尹选云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圣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儿子尹某由宜良县城驶往北古城镇陆良营村委会大荒田村,22时42分,尹选云驾车沿宜良县小江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云伟苗圃路段时,遇李国春驾驶云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于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内,尹选云发现后制动避让不及,尹选云、尹某及摩托车前部撞到货车尾部,致尹选云、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选云、李国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某不承担责任。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20日原告尹选云连续6天到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401.49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尹选云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需后期医疗费26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李国春支付给原告尹选云医药费10000元。肇事的云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李国春、张晓琼夫妻共有财产,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限额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选云、李国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某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国春、张晓琼是肇事云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李国春又是肇事云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应对原告尹选云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云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尹选云的损失费用按照各伤者损失费用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尹选云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按照各伤者的损失费用比例赔偿50%,其余的损失费用由原告尹选云自己承担。对于原告尹选云要求赔偿营养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尹选云没有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尹选云要求赔偿护理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尹选云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尹选云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尹选云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800元的诉求请求,因原告尹选云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尹选云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尹选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6401.49元;2、后期医疗费2600元;3、误工费564元(误工6天,每天94元计算);4、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665.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选云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56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6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选云的剩余损失费用7001.49元的50%,合计3500.7元;三、由原告尹选云返还给被告李国春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尹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元减半收取989元,由原告尹选云负担9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