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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剑波与刘平、吴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剑波,刘平,吴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918号原告:胡剑波,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全,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生英,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剑波与被告刘平、吴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5.8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开发需周转资金30万元周转为由,经朋友黄明强介绍向原告及其亲戚袁天华共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20日,在黄明强的见证下,被告刘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息为3%。同时,为减少支付利息的麻烦,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预付三个月利息,剩余利息在每月20日支付,借款期满本息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自己出借的20万元和袁天华出借的10万元一并转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5月2日支付利息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平未予答辩。吴生英辩称,与刘平已多年没在一起生活,对借款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在黄明强的见证下,被告刘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息为3%,借款时被告先预付三个月(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总利息1.8万元,以后每月20日支付一个月利息0.6万元,一年期满后本息全部结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含被告刘平向袁天华借款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平账户转帐27.3万元(已扣除预付利息2.7万元)。被告刘平向原告借款后,先后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2015年5月2日支付利息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尚欠利息。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果。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二被告支付超过36个月后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刘平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为扣除预付利息部分的数额18.2万元。被告刘平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平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部分于法不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生英与被告刘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平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吴生英辩解对该借款不知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法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吴生英偿还原告胡剑波借款本金18.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36个月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剑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00元,减半收取3,335.00元,由原告胡剑波负担735.00元,被告刘平、吴生英负担2,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廷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