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8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浩铭与陈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铭,陈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130号原告:李浩铭,男,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陈娣,女,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李浩铭与被告陈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铭与被告陈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浩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娣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15个月)给原告李浩铭;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娣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写下《借据》给原告为凭,双方约定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陈娣辩称,借原告的20000元是事实,我应该归还本息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一)原告李浩铭的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上面复印有被告陈娣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陈娣于2015年10月1日立借条向原告李浩铭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被告陈娣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浩铭与被告陈娣是邻居,又是朋友关系。被告陈娣由于要办理其房屋的房产证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1日立《借据》向原告李浩铭借款2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该借款定于2016年1月1日归还,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到期不归还,每天加收违约金1000元。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在多次追讨无果的情况下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娣向原告李浩铭借款20000元本金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娣也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娣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李浩铭请求被告陈娣归还借款20000元的要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又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的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到期不归还,每天加收违约金1000元。原告李浩铭只请求被告陈娣按月利率2%计算15个月的利息6000元,这是原告李浩铭对其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给原告李浩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陈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劳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