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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李红卫、孔瑞玲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卫,孔瑞玲,杨治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卫,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瑞玲,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治通,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上诉人李红卫、孔瑞玲因与被上诉人杨治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1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在借款是否归还产生纠纷时,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红卫、孔瑞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红卫、孔瑞玲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且上诉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杨治通诉李红卫、孔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即洛阳市孟津县,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杨治通主张要求李红卫归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孔瑞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杨治通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洛阳市××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铁林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文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