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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执51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志华、徐爱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志华,徐爱淑,沈煜,沈炯,胡小平,杨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4执51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沈志华,男,1939年1月14日出生,住永康市。申请执行人徐爱淑,女,1939年7月3日出生,住永康市。申请执行人沈煜,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永康市。申请执行人沈炯,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胡小平,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杨丽云,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永康市。本院依据(2016)浙0784执民初563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志华;徐爱淑;沈煜;沈炯与被执行人胡小平、杨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胡小平在浙江永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527207股。现因本案已履行完毕,故原查封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小平所有的浙江永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527207股(股金证号558550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俞小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军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