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户天娇、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持B2证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辉县市九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交叉口时,被辉县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1.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驾驶证、行车证、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闫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