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9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冲与邓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冲,邓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9848号原告:陈冲,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婉怡,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邓江涛,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陈冲诉被告邓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月息3%,还款期为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7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120000元,并以银行转账单据、网银汇款打印单据、现金收据或收款收据之日期为准;甲方应于2016年10月12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借款利息为每月3%;发生争议时,解决不成的,双方约定通过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广州市海珠区。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其于2016年7月13日转账120000元至被告尾号为0994的银行账户。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为由,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20000元,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将借款本金120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没有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江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给原告陈冲,并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陈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邓江涛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素梅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人民陪审员 周翠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心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