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7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7786高长华与陈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华,陈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7786号原告:高长华,女,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嵇丽,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宽胜,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连云港市。原告高长华与被告陈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华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宽胜返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42万元,被告只还了7万元,余35万元本金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宽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高长华人民币20万元,期限半年。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高长华人民币10万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高长华人民币10万元。原告还陈述,2013年6月26日,被告还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也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归还了7万元,故上述2万元借条被销毁。原告还认可,归还的其余5万元冲抵2013年5月14日的20万元借款,余15万元本金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长华与被告陈宽胜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宽胜作为债务人,没有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宽胜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长华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1、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2、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620元,由被告陈宽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宽胜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海人民陪审员 吴争鸣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