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3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耒阳市东烨休闲会所盗走被害人谢某的一部金色苹果7手机,以193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92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不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耒阳市东烨休闲会所6楼大厅床位上休息时,见隔壁床位上的被害人谢某正在睡觉,其一部金色苹果7手机插在旁边充电,遂趁机将手机盗走。后将手机以1930元的价格卖掉。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39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6日12时许,他在东烨会所6楼房间睡觉,将一部苹果7手机放在床上充电,18时许醒来发现手机被盗。第二天,有人打电话给他并加他微信,要他拿2000元赎回手机,通过调查,得知这个人叫刘某某。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在东烨会所6楼大厅休息时,看到睡在他左边的一年轻男子的苹果手机放在地上充电,趁那名男子在睡觉,将手机拔下来放在衣服口袋里拿走了,过了几天,他电话联系那名男子,要其拿2000元赎回手机,对方没同意,后他以1930元的价格将手机抵到新步步高边上一个叫苹果维修中心的店子里,又以微信名“最冷、是人心”联系那名男子去赎回。12月20日12时许,那个年轻男子带派出所的到“泡泡”网吧将他带到了派出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4、手机微信截屏,证实微信名“最冷、是人心”与被害人谢某的聊天记录。5、发票,证实被盗苹果7手机的情况。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苹果7手机的价值。7、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吸毒人员。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吸毒人员,系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或退赔,返还给被害人。综上,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不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所得的苹果7手机一部予以追缴或退赔,返还给被害人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邓小明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屈世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谷 威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