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卜某与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代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988号原告:卜某,男,194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卜某与被告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告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36.66元、误工费1186.68元、护理费27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94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12时许,代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006陈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700M处,在超越前方卜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卜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喀喇沁旗医院救治,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8436.66元,现在家中治疗。此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出具了喀公交认字(2017)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代某辩称,被告没有义务赔偿原告,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被告驾驶的车辆和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原告的伤是自己摔伤的,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无异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目录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喀喇沁旗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册、住院收费收据一枚、患者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喀喇沁旗医院门诊收据五枚,证明两车未发生碰撞,是自己摔伤的。2、申请法院调取的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卷宗中卜某、代某、孙桂贤笔录三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号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代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Y006陈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700M处,在超越前方原告卜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8436.66元。此次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代某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8436.66元、护理费2722.56元(113.44元×1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12559.22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满70周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6.6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赔偿原告卜某医疗费8436.66元、护理费27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559.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二、驳回原告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3.00元,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