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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天祥机电有限公司与邓玉梅、高雪洁、杨彦彪、杨彦飞、杨彦龙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天祥机电有限公司,邓玉梅,高雪洁,杨彦飞,杨彦龙,杨彦彪,吉林省天祥机电有限公司,邓玉梅,高雪洁,杨彦飞,杨彦龙,杨彦彪,吉林省天祥机电有限公司,邓玉梅,高雪洁,杨彦飞,杨彦龙,杨彦彪,吉林省天祥机电有限公司,邓玉梅,高雪洁,杨彦飞,杨彦龙,杨彦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天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城西大营6-27号。法定代表人:王兆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梅,女,1951年8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雪洁,女,1925年5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飞,女,1973年1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龙,南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彪,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北安路南二胡同****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彦彪,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吉林省天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玉梅、高雪洁、杨彦彪、杨彦飞、杨彦龙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祥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军、被上诉人杨彦彪、被上诉人邓玉梅、高雪洁、杨彦飞、杨彦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祥机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开庭时间为2014年10月,判决时间为2016年9月,案件事实特别简单,适用法律特别明确,一审法院拖延长时间下判原因不言自明。二、原审判决书第五页上数第四行:“……但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能免责。”该种情况在民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确有此观点,但那是指刑事责任主体和民事责任主体彻底分离的情况。而在本案中,假设被上诉人和刑事责任主体和解协议无效,上诉人承担了5万元责任,必向司机追偿,可司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这等于迂回让司机承担了精神损失费。假设原审法院观点正确,上诉人一点过错也没有,让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失费被上诉人也难以张口,一审没有理解精神损失费的实质内涵。三、有些被上诉人没有参加前案诉讼,并不能说明“和解协议”对他(她)们没有约束力,因为民事活动存在民事代理和诉讼代理,这一点被上诉人心里非常清楚,一审法官心里也清楚,社会上的旁观者也能明确。四、应当追加司机为本案第三人。一审却没有追加,这样能了解前案的有关情况,让上诉人向司机追偿等于损害了司机的利益。对他也不公平。五、被上诉人请求权基础为合同之债,一审却按侵权之债审理,两个请求权基础在法律规范完全不一样,一审法院违背了民事诉讼最基本的原则,即不告不理。六、雇主承担替代(转承)责任后,法律给雇主追偿留下了空间,可是本案被上诉人己和终极责任人达成了部分债权免除协议,上诉人无法追究,法定债权不能转移给上诉人,存在阻却事由。七、下班时间绝不是劳务之债的雇佣行为,也不是雇佣活动的延伸,其实在劳动合同中下班时间也不是职务的延伸,工伤是由社会保险机构赔偿,所以法律才拟制下班时间受伤为工伤,这样即照顾了劳动者,又没有增加企业负担,而在劳务关系中,不存在社保机构赔偿问题。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提出的问题,详见一审判决书,这里不再赘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杨彦彪辩称:杨光伟退休后到天祥机电公司工作,应认定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杨光伟接受上诉人统一安排乘坐范围班车上下班,此过程作为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期间受到伤害致死可比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邓玉梅已选择与侵权方车主刘雨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受到赔偿款而撤诉,但其他被上诉人作为杨光伟的近亲属,亦是赔偿权利人,并未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解。该和解协议不应对其具有拘束力。邓玉梅、高雪洁、杨彦彪、杨彦飞、杨彦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6694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098.5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349047元。增加被告承担二审代理费10000元及本次代理费8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邓玉梅与死者杨光伟系夫妻关系,原告高玉洁系死者杨光伟的母亲,原告杨彦彪、杨彦飞、杨彦龙系死者杨光伟的子女。2012年5月被告雇佣死者杨光伟(1946年11月6日出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到被告车间负责管理工作。被告每月向死者杨光伟支付工资,工资数额根据实际效益定。同年7月11日17时05分,杨光伟乘坐被告的×××号班车下班回家,途中该车与林冲驾驶的刘雨所有的×××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光伟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2)第00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班车司机王兆云、杨光伟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号货车在案外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案外人林冲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月28日,原告邓玉梅与肇事车车主刘雨、华安保险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刘雨与华安保险赔偿原告邓玉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5000元,此协议双方签字后均不得再为此发生诉讼。2013年2月25日原告邓玉梅出具今收到宽城法院转交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元)的收条一份。在(2013)宽民初字第543号程序庭审中,天祥机电公司称赔偿了停尸费等费用12000元,原告邓玉梅表示收到此款。庭审中,原告高雪洁、杨彦彪、杨彦飞、杨彦龙对邓玉梅与车主及华安保险达成的调解协议提出异议。被告庭审中称在死者火化现场给付原告现金20000万元,原告表示未收到,被告直接向医院支付了抢救费、交给了火葬厂,具体数额不清楚,天祥机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杨光伟退休后到被告天祥机电公司工作,依法应认定双方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杨光伟接受被告天祥机电公司统一安排乘坐单位班车上下班,此过程作为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期间受到伤害致死可比照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处理,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邓玉梅既已选择与侵权方车主刘雨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收到赔偿款155000元而撤诉,因此,其再行向杨光伟雇用单位天祥机电公司主张,不予保护。本案其他原告作为杨光伟的近亲属,亦是赔偿权利人,并未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解,且对和解协议不予追认,该和解协议不应对其具有拘束力。现其他原告对天祥机电公司提出民事权利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他原告与邓玉梅处于共同权利人地位,邓玉梅因和解而取得的赔偿款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一节,虽然案涉交通事故肇事人林冲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依法可免赔精神抚慰金,但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能免责,且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故予以保护。律师代理费,以必要性合理性为原则,根据国家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确定原告受保护的金额,酌定6700元为宜。天祥机电公司在本次庭审答辩中提出在死者火化现场给付原告现金20000万元,原告表示未收到,其直接向医院支付了抢救费、交给了火葬厂,具体数额不清楚,天祥机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但在(2013)宽民初字第543号程序庭审中,天祥机电公司称赔偿了停尸费等费用12000元,原告邓玉梅表示我们收到此钱,为此,应认定天祥机电公司先行给付了12000元,此款亦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天祥机电公司应赔付原告高雪洁、杨彦彪、杨彦飞、杨彦龙死亡赔偿金266948.60元、丧葬费1709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6700元,扣除155000元、12000元后,还应给付173747.10元。天祥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肇事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吉林省天祥机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雪洁、杨彦彪、杨彦飞、杨彦龙经济损失173747.10元;二、驳回原告高雪洁、邓玉梅、杨彦彪、杨彦飞、杨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吉林省天祥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原告邓玉梅、高玉洁、杨彦彪、杨彦飞、杨彦龙负担27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死者杨光伟与天祥机电公司构成劳务关系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本案中杨光伟遭受人身损害的时间节点是其下班回家乘坐班车的途中,不能认定杨光伟在受到伤害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一审法院认为下班途中系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可比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过错并且与杨光伟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吉林省天祥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4)宽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邓玉梅、高雪洁、杨彦彪、杨彦飞、杨彦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被上诉人邓玉梅、高雪洁、杨彦彪、杨彦飞、杨彦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宫 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