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9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唐菊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李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菊妹,李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707号原告唐菊妹,女,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明,男,1989年4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负责人林小芳。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菊妹与被告李金明、李立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菊妹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太平洋保险宁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立滔的起诉,本院依法审核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李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菊妹诉称,2015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李金明驾驶闽JNXX**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老芦公路前约500米处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金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14,988.2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者险”),前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金明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李金明未具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车辆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不认可部分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在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和清单的情况下,认可定损金额1,200元,不认可误工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和三期期限均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李金明驾驶闽JNXX**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老芦公路前约500米处时,适逢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金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菊妹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闽JN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了“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身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中心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移送司法鉴定部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中心支公司经协商,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确认金额为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中心支公司不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和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三者险保险条款、协商意见确认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李金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中心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李金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中心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者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李金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关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以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的约定,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中,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李金明担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中心支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免除和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负有提醒和释明义务,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并无证据显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相关提醒和解释,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非医保费用仍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在案证据,本院首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2,307.2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3,900元。关于其他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无相关病史予以印证,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凭据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3,271.1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2016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120天的误工费8,76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和实际劳动能力及对具体工作的解释,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予以支持。(3)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3,5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赔偿责任确认如下:①被告太平洋保险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9,867.2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391.17元。②被告李金明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7,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菊妹119,867.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菊妹5,391.17元,前述损失总计125,258.37元;二、被告李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菊妹7,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计1,642元(原告唐菊妹已预交),由原告唐菊妹负担165.50元,被告李金明负担1,476.50元。被告李金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绿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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