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龙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915号被执行人:白龙海,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执行人白龙海罚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皋刑二初字第002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人白龙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白龙海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苏某。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由沈寿平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罚金2000元,退赃退赔1875元,执行费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汽车,无房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委托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白龙海的房产、土地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屋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白龙海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刑二初字第0027号刑事判决书中涉财产事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云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张 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