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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朱自海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自海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自海,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自海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20时度,被告人朱自海与吴某等人在五华县横陂镇西湖村西湖桥边的鱼生店吃完晚饭后,因口角与当地村民李某等人发生打架。五华县公安局横陂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被告人朱自海不听从民警对现场的处置,无端指责、质问、拉扯民警。吴某被送医院后,朱自海仍不听劝阻,推打横陂派出所辅警张某,威逼张某承认打人并对停在路边的车辆进行拍打、撞击,导致民警魏某和张某受伤,魏某中的警服被扯烂。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张某的伤均属轻微伤。经五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损坏的汽车前挡风玻璃等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害人照片、被毁车辆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请求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自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究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自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自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钟伟萍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拥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