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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盛守芳与陈建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刚,盛守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刚,男,1984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秋,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守芳,女,193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上诉人陈建刚因与被上诉人盛守芳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盛守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陈建刚实施的行为是接受盛守芳委托理财行为,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双方没有现金交付,没有凭据,并非民间借贷,应当追究龚丽玲的责任。2.盛守芳明知投资白银现货交易平台是一场对赌游戏,也明知层层分级所产生的后果,该案是一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与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无关。3.陈建刚已经先后转账给案外人龚丽玲118500元投资理财款,并非盛守芳所称的“民间借贷”150000元,即便是借款,也应当扣除归还案外人龚丽玲的118500元,尚余31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盛守芳辩称,1.盛守芳并没有委托陈建刚理财,陈建刚也没有资格从事理财工作,盛守芳只是听龚丽玲说陈建刚是做生意的,说电脑上有一种软件,没有风险,只赚不亏,借给他有高额回报,比银行利息高,所以通过龚丽玲借给陈建刚150000元,但陈建刚还钱时一拖再拖。2.盛守芳并不认识陈建刚,不知道对赌游戏和层层分级制所产生的后果,盛守芳只是将钱借给陈建刚。3.陈建刚与龚丽玲之间的金钱往来与盛守芳没有关系,是陈建刚欠龚丽玲的钱,其是否归还龚丽玲都与盛守芳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守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建刚归还盛守芳人民币15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陈建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龚丽玲与盛守芳及陈建刚原均有亲戚关系。在盛守芳听龚丽玲说陈建刚做白银投资收益较高后,即分别于2015年5月4日、5月26日、6月13日、7月5日分四次共将150000元通过龚丽玲转交给陈建刚,由陈建刚操作白银投资。后因陈建刚操作白银投资亏损,盛守芳即通过龚丽玲找陈建刚索要该150000元。为此,三方于2015年9月29日晚,分别由陈建刚向龚丽玲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龚丽玲再向陈建刚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均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全数归还。到期后,陈建刚未能还款。2016年2月2日,当盛守芳再次向陈建刚追要该150000元时,陈建刚直接向盛守芳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盛守芳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小写150000)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并支付百分之贰的利息为叁仟圆整(小写3000)收款人:陈建刚身份证320623198407307812日期:2016年2月2日”。承认由其归还该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但此后陈建刚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11月24日,盛守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建刚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审理中,陈建刚认为该150000元不属借款,但同意归还盛守芳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并且表示目前经济困难,无还款能力。一审法院认为,盛守芳通过案外人龚丽玲将150000元转交给陈建刚,对此陈建刚并不否认,且有陈建刚出具给盛守芳的收条为证,其事实清楚,足可认定,现盛守芳要求陈建刚归还该笔款项,陈建刚并无异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一审法院对盛守芳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陈建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盛守芳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人民币15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0元,由陈建刚负担。二审中,陈建刚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南通正清投资有限公司的网络宣传页的截图以及工商登记的信息复印件,证明包括盛守芳在内的人都是与南通正清投资有限公司发生白银投资行为,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2.2014年10月2日到2015年10月9日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包括盛守芳在内的人都是与南通正清投资有限公司发生理财行为,期间,盛守芳通过龚丽玲给陈建刚118500元。盛守芳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均与盛守芳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证据具有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案涉投资理财行为与盛守芳有关,对于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盛守芳通过龚丽玲交付150000元给陈建刚,2015年9月29日晚,龚丽玲出具借条,明确盛守芳出借150000元给陈建刚,由陈建刚向龚丽玲出具借条,并于2016年2月1日前全数归还。同一时间,陈建刚向龚丽玲出具150000元借条。但是,直至2016年2月1日,陈建刚并没有归还150000元,2016年2月2日,陈建刚直接向盛守芳出具收条,载明“收盛守芳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小写150000)于2016年10月31日支付,并支付百分之贰的利息为叁仟圆整(小写3000)收款人:陈建刚身份证320623198407307812日期:2016年2月2日”。以上事实表明,盛守芳通过龚丽玲交付150000元给陈建刚,并没有委托理财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盛守芳明知该款项用于白银投资并愿意承担相应风险,根据陈建刚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其向盛守芳借款150000元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至于其借款用于理财或其他投资,与盛守芳无关。陈建刚在一审中明确承认其愿意归还150000元借款及3000元利息,在一审判决后,又提起上诉主张盛守芳与其为委托理财关系,盛守芳从事违法活动,于法无据,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至于陈建刚向龚丽玲转账118500元,与盛守芳无关,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归还盛守芳的借款150000元,陈建刚主张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建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陈建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