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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马高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高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838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高福,男,1975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寿光市。2001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唐永平,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高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高福及其辩护人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2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1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在寿光市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牛头六分村马高福家门前的公路上,被告人马高福酒后滋事,持菜刀将从此处经过的被害人孙某、马某3、马某4、马某5砍伤。经鉴定,马某4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孙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马某3、马某5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高福亲属赔偿被害人马某4各项损失人民币8000元,赔偿被害人孙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5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5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3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被害人对被告人马高福的犯罪行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马某5、马某4、马某3的陈述,证人马某1、马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2001)寿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高福酒后持凶器滋事,随意拦截、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高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四被害人损失,确有悔改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高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