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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6月4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1年3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鹤立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服务员。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2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抚远市(以下简称抚远市)电业局、东方宾馆等地,贩卖给刘某某、赵某等人毒品1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约5克。被告人王某某帮助张某某贩卖毒品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机关对其工作地点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0.93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初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抚远市山水家园小区X栋X单元XXX室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8克甲基苯丙胺。2.2016年5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抚远市电业局后院刘某某租住的日租房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初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抚远市电业局后院刘某某租住的日租房内,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8克甲基苯丙胺。4.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装在一药盒内,用出租车送至黑龙江省前哨农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5.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抚远市东方宾馆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6.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抚远市山水家园小区院里其面包车内,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7.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抚远市海关家属楼院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约0.4克甲基苯丙胺。8.2016年5月上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抚远市阿萨帝歌厅大厅内,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9.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抚远市半边天洗浴宾馆二楼休息大厅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贾某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10.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在抚远市半边天洗浴宾馆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11.2016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在抚远市疾控中心北侧路边,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约0.8克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贩卖毒品1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5克。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贩卖毒品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抚远市山水家园X栋X单元XXX室张某某家,扣押白色固状晶体2袋、红色粒状晶体三管30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沈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本案中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四百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东风审判员  高建龙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婧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