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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汤鑫与运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鑫,运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71民初396号原告:汤鑫,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喜,嘉峪关市文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运兵,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雯,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明珠东路1390-21号,机构代码68153774-2。主要负责人:温吉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钊,该公司员工。汤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150000元(暂定,待后续治疗终结、伤残鉴定后重新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兵承担本院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南转盘以北100米处东侧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与被告运兵驾驶的×××号厢式小货车停车下车开门时,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6年6月7日作出事故复核结论认定:运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市医院住院治疗61日,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双侧额叶脑挫伤、脑水肿、脑疝、左侧颞顶骨骨折、创伤性脑梗塞、脑积水、肺部感染。现原告已经出院,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号厢式小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住院期间支付原告汤鑫住院费80000元,被告运兵支付医疗费90000余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运兵一直拒绝赔偿。现原告已经发生医疗费270000余元,原告家人已无法支付高额后续治疗费,故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就原告汤鑫申请鉴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关于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时,汤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喜向法庭陈述,汤鑫现已出院,但仍意识不清,无辨认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也没有做出委托的能力。经审查,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将汤联铭、陈爱芳列为汤鑫法定代理人,且在向郭玉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由汤联铭、陈爱芳作为委托人。本案中,原告汤鑫是否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在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由谁担任,均无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0元,依法退还原告汤鑫。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牧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