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金沙县金行寄卖行与王有香、李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县金行寄卖行,王有香,李正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736号原告:金沙县金行寄卖行,地址金沙县鼓场街道黎明社区*组,注册号:520523600290748。经营者:姚占龙,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熊定枫,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王有香,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现无法联系。被告:李正方,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金沙县金行寄卖行与被告王有香、李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沙县金行寄卖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定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有香、李正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沙金行寄卖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8924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9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有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金沙金行寄卖行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李正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未归还的,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有香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久拖不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正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有香、李正方未作答辩。原告金沙金行寄卖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有香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李正方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4月5日对被告李正方作询问笔录:被告李正方认可担保人的名字系自己所签、该笔借款属实。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举证《借款合同》,需被告王有香未到庭质证,但被告李正方认可该笔借款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有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金沙金行寄卖行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金沙金行寄卖行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整),作为业务周转资金,借款期限壹个月。该笔借款李正方无条件全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未归还的,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借款人:王有香(签字捺印)、担保人:李正方(签字捺印),借款时间:2014年8月26日、还款时间:2014年9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有香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为据,该《借款合同》有借款人被告王有香和担保人被告李正方的签字捺印,且经本院向被告李正方核实,被告李正方认可担保人的名字系自己所签、该笔借款属实。故此,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有香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每天按借款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的约定高于上述规定,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按年利率24%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李正方对案涉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李正方无条件全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6年9月25日止,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李正方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沙金行寄卖行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沙金行寄卖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有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杰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