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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某1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郯城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羁押,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淑清,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露,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杨淑清、曹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于2016年12月28日2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7号英蓝大厦P3停车场内,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在传唤过程中陈某1拒绝配合民警工作,民警在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时,陈某1用手抓挠、脚踢执法民警魏某、乔某。经鉴定,魏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杨淑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1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2、本案属于因被告人陈某1丈夫与其离婚问题的刺激下,又对民警口头传唤的程序和法律意义认识不清而引发的激情犯罪,被告人陈某1与民警并无过节,并无蓄意犯罪的故意,被告人陈某1主观恶性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1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曹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情节轻微;2、本案起因是家庭纠纷,被告人陈某1情绪过于激动导致了一定的危害后果;3、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没有预谋,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陈某1属于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物证被害人伤情照片;书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派出所工作说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诊断证明书、授权书、结婚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付某、陈某2、王某1、李某、王某2、冯某证言;被害人魏某、乔某陈述;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录像资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丰盛、二龙路派出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陈祥敏的诊断证明书,因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杨淑清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曹露所提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陈某1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二名民警受伤,且其中一名民警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故不能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马越 二Ο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