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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龙泯良与被告何淼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泯良,何淼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3896号原告:龙泯良(曾用名龙明亮),男,xx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柳明,湖南金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淼生,男,xx出生,汉族,住xx。原告龙泯良与被告何淼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淼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800元及利息960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4日);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0300元并承担原告代偿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何淼生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4日,被告何淼生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被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4日,被告何淼生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84800元,被告何淼生出具了借条。该二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何淼生履行了六笔还款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0300元,依法有权向被告何淼生追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何淼生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龙明亮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该1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何淼生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龙明亮借款81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情况及还款期限,另被告何淼生于2013年10月6日在该张借条添加“附:另加叁仟捌佰元整”字样。原告将该848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被告何淼生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4日向案外人刘冬红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龙明亮为担保人。2016年1月30日被告龙明亮代何淼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200元。4、被告何淼生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5日向案外人杜志华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龙明亮为担保人。2016年8月30日原告龙明亮代何淼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000元。5、被告何淼生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5日向案外人易华军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龙明亮为担保人。2016年1月30日原告龙明亮代何淼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200元。6、被告何淼生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28日向案外人李正湘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龙明亮为担保人。2016年1月30日原告龙明亮代何淼生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0500元。7、被告何淼生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30日向案外人任朝辉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龙明亮为担保人。2016年8月30日原告龙明亮代何淼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000元。8、被告何淼生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5日向案外人田木军借款44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龙明亮为担保人。2016年9月5日原告龙明亮代何淼生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龙泯良与被告何淼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淼生借款未还,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948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何淼生2008年2月4日向原告龙泯良借款10000元约定了月息为1分,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龙泯良借款848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何淼生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龙泯良支付逾期利息,逾期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203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代被告向刘冬红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4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代被告向杜志华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1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代被告向易华军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4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代被告向李正湘偿还的借款本金25000元,借款利息10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代被告向任朝辉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2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代被告向田木军偿还的借款本金44000元,借款利息15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自2016年9月6日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淼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泯良借款本金94800元,并对10000元本金按月息1分的标准向原告龙泯良支付自2008年2月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84800元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龙泯良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何淼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泯良代偿本金149000元及利息71300元,合计220300元。(并对639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97000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59400元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自2016年9月6日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被告何淼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人民陪审员  郭薇人民陪审员  陈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