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正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杨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正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杨阳,单元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2519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邮政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07879573-9。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恒,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沧州正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105845-3。法定代表人:杨阳,总经理。被告:杨阳,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单元元,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正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杨阳、单元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恒、被告正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元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正阳公司偿还贷款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被告杨阳、单元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正阳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在我社办理抵押贷款14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为(东光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28302014358683号,由被告杨阳、单元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约期至2016年10月10日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特对被告提起诉讼,依法由正阳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杨阳、单元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正阳公司、杨阳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内容没有异议。单元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杨阳、单元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杨阳与单元元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二人系夫妻关系;三、杨阳与单元元私人财产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正阳公司(借款人)于2014年10月30日在贵社贷款1400万元,于2016年10月10日到期,合同编号28302014358683,若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杨阳、单元元(保证人)愿意以私有财产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追索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杨阳、单元元在该担保书上签名;四、正阳公司资金贷款申请书一份,载明:借款申请人为正阳公司,申请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申请原因及用途为因流动资金紧张申请抵押担保贷款14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该申请书上盖有借款企业正阳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杨阳的签字;五、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合同编号为(东光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28302014358683号,合同借款人为正阳公司(甲方),贷款人为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40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借款额度提款通知书所列的还本计划偿还借款本金。该合同书有借款企业正阳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杨阳的签字;六、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编号为(东光县联社)农信高抵字[2014]第28302014863950号。抵押人(甲方)为正阳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与正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8302014358683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400万元。抵押物有使用权人为正阳公司的东国用(2009)第014号土地一宗、所有权人为正阳公司的位于东光县城东工业区房产六处,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该合同书有借款企业正阳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杨阳的签字;七、借款借据两份:1、2015年10月16日借据一份,借款人为正阳公司,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0日,借款金额是600万元,月利率6.500000‰;2、2015年10月20日借据一份,借款人为正阳公司,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到期借款金额是800万元,月利率6.500000‰。以上两份借据均盖有借款企业正阳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杨阳的签字;八、土地他项权证一份,证号为沧东他项(2014)第00150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义务人为正阳公司,坐落东光县城东工业区,权属性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5938.16平方米;九、房屋他项权证六份,他项权证号分别为东房他证城区字第××号,T20140988号,T20140989号,T20140990号,T20140991号,T2014099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正阳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201401428、201401421、201401422、201401424、201401425、201401423,房屋坐落东光县城东工业区。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沧州正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杨阳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正阳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东光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28302014358683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40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借款额度提款通知书所列的还本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同日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东光县联社)农信高抵字[2014]第28302014863950号。抵押人(甲方)为正阳公司,抵押权人(乙方)为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与正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8302014358683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400万元。抵押物为使用权人为正阳公司的东国用(2009)第014号土地一宗、所有权人为正阳公司的位于东光县城东工业区房产六处,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以上抵押物均进行了他项权登记。被告杨阳、单元元自愿以私有财产为正阳公司以上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追索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2015年10月16日正阳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月利率6.500000‰,2015年10月20日正阳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月利率6.500000‰,共计1400万元。2016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正阳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正阳公司将贷款利息结至2016年8月31日。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阳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1400万元,被告正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正阳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正阳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光县城东工业区房产六处和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一宗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正阳公司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系因被告正阳公司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正阳公司承担。担保人杨阳、单元元自愿为被告正阳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在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正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所欠利息、承担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被告杨阳、单元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正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万元,并按月利率6.500000‰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及按月利率6.416667‰上浮50%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沧州正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杨阳、单元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沧州正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被告沧州正阳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杨阳、单元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霞审 判 员 刘大玮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