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欧某1与何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1,何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2474号原告:欧某1,男,200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理人:欧某2(欧某1父亲),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广东三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某1与被告何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1的法定代理人欧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被告何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下列事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2、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3、护理费7800元(100元/天×78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仅住院17天,且护理费的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同时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依赖程度。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被告无异议。5、营养费1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应为5000元。7、交通费124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仅是出租车发票,发票上没有乘车地点、时间及人数,不能这些票据与涉案事故有关,且原告仅住院17天,不可能产生如此大额的交通费。8、购买钢管手动轮椅车及腋下拐费123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证实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9、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餐费238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涉案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10、财产保全费152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保全的费用与其诉讼请求是过高的,超出判决部分所产生的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11、鉴定费26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12、医疗费139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已付清原告医疗费11885.04元,被告就其主张的2016年10月17日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合计124123元。被告应支付124123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26日11时50分,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2016]第D2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俊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村民委员会、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户口所在的西联镇阳山村委会于2007年纳入韶关市芙蓉新城总体规划范围。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村民委员会同时还出具《证明》称2008年-2012年韶关市莞韶产业转移园建设需要,已将阳山村委会村民家中责任田地全部征收,因此欧某2、白某某夫妇从2009年开始外出务工。因原告所在村委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且其所在村委的土地已被征收,原告现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鉴定其右下肢小腿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347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原告需10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因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根据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继续陪护一人2个月,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天数为77天。至于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和收入状况,原告并没有就此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赔护理费未超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为7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17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交通工具的选择应为正常出行所选用的一般交通工具。原告虽对其主张的1240元交通费提供了出租车发票欲以佐证,但这些费用并非均系合理选择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50元。8、购买钢管手动轮椅车及腋下拐费。原告虽对其主张的1100元钢管手动轮椅车及130元腋下拐损失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医嘱其需扶拐下地功能锻炼,故对其主张的130元腋下拐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钢管手动轮椅车的必要性,对该项1100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餐费。对此,因原告已主张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且陪护人员日常生活亦需支出伙食费,原告现主张该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医疗费。原告就其主张的139元复查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对其主张的2600元伤残鉴定费提供了相关、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数额总计为94133元,被告何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94133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给原告欧某1;二、驳回原告欧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46元,减半收取1391.2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911.23元,由原告欧某1负担873.23元,被告何俊负担2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海媚